-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查訴外人吳慶財為原告聘雇之員工,依原告於110年5月5日頒
- ㈡、甚且,原告於105年4月28日與勞工會同訂定原告勞工安全衛
-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查舉發機關112年10月16日函所附報告,警方於事實概要欄之
- ㈡、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條: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2份
- ㈢、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 ㈣、查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汽
- ㈤、原告主張其於駕駛員工作守則中有要求實施車輛檢查,且駕
- ㈥、原告另以其有多次教育訓練,且授課內容包含酒駕及毒駕宣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123號
原 告 工源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政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QC301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QC301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0日上午0時54分許,由訴外人吳慶財駕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二段與工業七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測得訴外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73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D2QC301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訴外人吳慶財之部分係以掌電字第D2QC30191號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認定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遂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112年8月10日已扣)。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訴外人吳慶財為原告聘雇之員工,依原告於110年5月5日頒訂之駕駛員工作守則第1點規定,出車前應實施車輛檢查,檢查車內相關設備是否齊全,再行暖車並於群組發出「檢點完畢正常出發」之訊息後始能駕駛車輛離開,又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1日、110年8月19日、111年3月1日、111年7月1日、111年9月6日、112年2月20日舉辦教育訓練,110年4月1日、111年3月1日、111年7月1日及112年2月20日之授課內容包含酒駕及毒駕宣導與相關作業守則之詳細說明,訴外人均有參與前開教育訓練,當知悉相關規定。
惟訴外人遭攔查當日,並未於群組發出「檢點完畢正常出發」訊息即擅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顯係瞞著原告而為之,實難苛求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處。
㈡、甚且,原告於105年4月28日與勞工會同訂定原告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該守則第4章第9條第2項業已載明嚴禁酒駕,而訴外人為會同制定該守則之勞工代表之一,且原告於111年9月6日,外聘中華民國安全衛生職能發展協會常務理事來做教育訓練,本次訓練之授課內容即包含該守則,足證原告已善盡告知、選任、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不應負擔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責。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112年10月16日函所附報告,警方於事實概要欄之時間、地點擔服巡邏勤務,因訴外人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盤查過程發現訴外人身上散發酒味,遂行酒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0.73mg/L。
訴外人所涉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其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事實明確。
㈡、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本件原告雖有舉辦相關教育訓練,惟未積極控管系爭車輛之使用,致使訴外人得於未完成車輛檢查行為,即隨意駕駛系爭車輛離開,顯見其對車子的使用疏於監督管理,應難謂已善盡管理責任,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3、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112年4月14日修正前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2份、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203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1、95、101、107、113至114、129頁),足信為真實。
㈢、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
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因此倘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
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
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㈣、查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併以裁罰,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本案雖不能單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酒駕違規事實,即可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有未盡注意義務的情況,而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
但汽車所有人所提出無過失之證據,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且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㈤、原告主張其於駕駛員工作守則中有要求實施車輛檢查,且駕駛員必須於群組中發出檢點完畢正常出發,但當日訴外人並未發出,即擅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顯係瞞著原告而為之,實難苛求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處。
然處罰條例第35條第9款所要求之故意過失,係指所有人對於使用人有35條第1項之情形是否有未盡督促義務之故意過失。
就原告所提供之駕駛員工作守則,其中要求前開於群組中發出檢點完畢正常出發之訊息,為駕駛員工作守則第1點所載:駕駛員在出車前應實施車輛檢查及一級保養輪胎、機油、煞車油、燃料油、冷卻水、電瓶水、雨刷水、皮帶、燈光、滅火器車內相關設備是否齊全,再行暖車並於群組發出檢點完畢正常出發,若有問題應立即回報處理。
是其要求駕駛員於群組中發出檢點完畢正常出發是對於車輛設備檢查及暖車事項是否做成及完全,並未完全確認駕駛員本身之身心狀態,包含是否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車輛有所督促,故訴外人不論有無發出前開鎖為之訊息,均無法作為解免其監督有無故意過失之理由及判斷基準,就其主張顯難可採。
㈥、原告另以其有多次教育訓練,且授課內容包含酒駕及毒駕宣導與相關作業守則之詳細說明,且原告於105年4月28日與勞工會同訂定原告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該守則第4章第9條第2項業已載明嚴禁酒駕,而訴外人為會同制定該守則之勞工代表之一,且原告於111年9月6日,外聘中華民國安全衛生職能發展協會常務理事來做教育訓練,本次訓練之授課內容即包含該守則,足證原告已善盡告知、選任、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然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是課予所有人監督之義務,而該監督義務並非僅以有記載於相關車輛使用規則或是有宣導即可免除,尚包含於車輛使用時,即使用期間每次上路前、上路時需確認司機是否有飲用酒類之情形,然原告並未確認,僅以有記載於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及多次教育訓練有宣導為由主張其已盡監督義務進而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故其主張自非可採。
又車輛所有人於出借車輛或交與員工使用之時,均會預設使用人遵守交通規則,而此一條文之存在目的則在於要求所有人盡到相關之使用監督責任,以防免酒後駕車之發生,並對於該使用監督責任要有實際作為,並非僅有借用時有預設立場即可以認為其無監督義務,如無實際作為或其實際作為並非盡到完整之防免,應認其對於使用車輛之人之監督有所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