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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33號
原 告 陳禹縉即鼎堅農產品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l12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8713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羅士涵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6月5日6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七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W08713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l12年9月6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W08713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羅士涵係原告所僱用之駕駛,本件違規係羅士涵之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基於「行政罰則的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以外之人為例外」及「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等原則,處罰之對象應僅限於羅士涵,而不及於無辜之公司車輛。
又原告已訂定「公司車輛使用及保養維修管理辦法」以監督員工,平時亦提醒員工小心開車,應認已善盡車主之責任與義務,而系爭車輛為公務車,如遭吊扣牌照,恐影響公司之營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由內側第2車道直行,系爭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超車於前後車間隔不足之下仍欲強行向左切入檢舉人直行車輛前方,檢舉人繼續行駛,惟系爭車輛也繼續強行插入,嗣系爭車輛插入檢舉人前方後,在前方未有突發狀況下減速煞車燈亮,速度驟降,檢舉人直行車行進受影響,致檢舉人必須煞車,以避免碰撞,系爭車輛駕駛下車走向檢舉人,並以不雅言詞辱罵之。
㈡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未遇任何特殊狀況下而在車道中驟然減速且持續阻擋檢舉人正常行駛,時間非短,對交通秩序危害甚大,原舉發單位依法開立系爭通知單,並無任何疑義。
㈢經查詢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羅士涵前於l10年12月20日亦曾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類案違規,顯然駕駛習慣欠佳,原告仍將系爭車輛交給羅士涵使用,並又稱已主動提醒員工小心駕車,卻未對其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迄於違規發生後,才於起訴書陳稱為駕駛個人行為。
㈣綜上,羅士涵之行為顯然置他人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人對正常用路方式之合理期待,對交通安全及秩序顯有嚴重危害,爰被告依法吊扣系爭車輛車牌,並無任何疑義,被告之處置悉依法規辦理,原告請求事項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行為時同法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由內側第2車道強行跨越白色雙實線左轉匯入左轉專用道,檢舉車輛即鳴按喇叭,當系爭車輛成功超車檢舉車輛後,竟驟然停駛於左轉專用道。
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均持續左轉駛入公館路,然系爭車輛之駕駛竟下車走向檢舉車輛(此時前方路口五號式號誌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後,再由黃燈轉為紅燈),並大聲說:『…衝三小!幹你娘勒!安那…叭三小』,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檢舉車輛駕駛,罵完便返回系爭車輛駕駛座,隨後系爭車輛緩慢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再度停下來停等紅燈,直至畫面結束(06:50:05至06:50:39)。」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依採證影片所示,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未保持距離強行向左切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在車前方及周遭並無任何車輛情況下驟然剎車在系爭路段停駛,此時未見檢舉人車輛有何不當駕駛行為,足認訴外人駕駛原告車輛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無正當理由。
據此,被告認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被告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㈢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採併罰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處罰,而其條文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縱非實際駕車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但依規定其併受此處罰時,即應由汽車所有人就此處罰負推定過失責任,必待其舉證其就使用該車之駕駛人之選任、管理、監督已盡責任,而可證明無過失時,始得免予處罰。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口頭要求所屬員工於工作期間駕駛車輛,超速抓到會扣牌影響公司營運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駕駛人使用汽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本院復查無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自難免其責任,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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