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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39號
原 告 游士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與水源街2段」,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於112年7月4日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8月25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C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贅載第85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因行車中於內車道切入第二車道時遭遇突發狀況為,前車藍色自小客車切換車道緊急剎車,為免造成車道內追撞於是本人因而踩煞車欲停於路邊查看。
⒉舉發者所提供之影片照片內雖為片面資料,但清楚顯示本人前方確實有藍色自小客車且切換車道,本人並非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⒊本人切入第二車道後,後方舉發者有鳴示喇叭,而本人有伸出手示意為愛心,感謝禮讓之意,之後本人變切換車道至外車道停放路邊,但檢舉人已直行離開並未停靠,卻莫名遭遇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年6月24日1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一段與水源街二段時,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影響行車安全,因有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逕行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行為,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交字第1124300461號函及新北警淡交字第1124322403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經審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當時影片畫面一開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面,於(畫面顯示2023/06/24 11:34:26)時,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突然急煞,車輛猛力晃動了一下,再由原本之中線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4日1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與水源街2段處,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第4項)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陳述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65、69-7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4日1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與水源街2段處,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⒈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
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⒉本件承辦員警函覆略以:旨揭車輛(即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4日1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一段與水源街二段口時,稱其因前車藍色自小客車切換車道緊急煞車,然檢舉影像顯示該自小客車行駛於外車道非原告行駛之車道,且無迫近之意,原告顯非遇突發狀況乙節,有卷附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243224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原告主張其為避免造成車道內追撞而踩煞車云云,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結果如下:【1.BQN-8183(CT0000000).AVI:(1)(畫面時間11:34:24-26)畫面係由某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有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前方。
(2)(畫面時間11:34:26-35)畫面時間11:34:26-27 ,可見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車身有晃動,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期間,距離前方車輛尚有一段距離,且其前方並無障礙物,亦無其他車輛同時匯入至其前方之狀況。
隨後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3-115頁)⒋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勘驗畫面擷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突然煞車,其煞車燈亮起期間,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尚有一段距離,且同時間並無其他車輛匯入至系爭車輛前方之情形,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況,顯然無「突發狀況」之存在。
原告於行駛途中,貿然煞車,易使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而增添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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