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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42號
原 告 王宥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與忠孝東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後,因駛入公車專用道,而後跨越雙白實線駛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嗣舉發機關認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9月1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當日我在新生南路上以順行方向行駛,並未看到前方車道為公車專用道,此處與一般公車道係位在最內側車道不同,該專用道係位在第三線車道,且亦未有告示牌,因此我在夜晚行車時,誤闖該專用道。
而當我察覺誤闖後,就隨即施打方向燈示意後方來車並緩慢行駛,在確認右方機車狀況後即駛離專用道,避免違規錯誤繼續發生,未有故意之情事。
我認為是該路段標示不清,以致我違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駕駛人於一般道路駕車行駛,應遵守道路標線指示行駛且禁止任意變換車道,以維交通安全與行車秩序。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臺北市新生南路1段往南行駛,於通過忠孝東路2段路口後由第3車道即公車專用道,乃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規定,違規行為屬實,應無任何可阻卻違法之情形。
又交通工程主管機關於公車專用道起點劃設「公車專用道」等4個標字,字體大小均符合法定規範,足供原告行車視線清楚辨識。
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⑴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⑵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至第3項:「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
本標線由白色菱形劃設之,菱形之2對角線分別為縱向長250公分,橫向長100公分,線寬15公分。
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每隔30至60公尺標繪一組,每過交岔路口或路段中入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每兩個菱形中間,縱向標寫白色車種專用車道標字或圖示配合使用。
高乘載車輛專用車道線之間距得放大為1至2公里;
本標線車道與車道間應以雙白實線或雙黃實線分隔,自行車專用車道線得劃設於騎樓以外之人行道。
允許專用車種進、出相鄰專用道之其他車道時,應以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劃設,線寬10公分、間隔10公分,並得加繪專用車道管制時間。」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9頁)、汽車車籍查詢表(本院卷第63頁)各1份以及檢舉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39頁)、違規地點Google map截圖2張(本院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有違誤,理由如下:1.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進入新生南路1段行駛時,係駛入設置在第3車道之公車專用道,而後跨越雙白實線駛出至一般車道等情,此有檢舉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39頁)、違規地點Google map截圖2張(本院卷第42至43頁)附卷可稽。
就上開情節,被告固認原告係違反不得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規定。
然依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公車專用道之車道標線,係用以指示該車道限於公車行駛,並禁止其他車種「進入」。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提高高乘載交通客車之使用效率,以改善市區道路交通而訂定。
是以,本件作為車種專用道標線之雙白實線,其規制範圍應僅在禁止公車以外之車輛,變換車道「進入」專用道與公車爭道,至於駛出公車專用道之變換車道行為,因與上開規範目的無違,自不在規制範圍內。
故被告依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第167條之規定,逕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難認有據。
2.至於原告行駛在公車專用道上,有無構成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或其他違規行為,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為原處分之裁處依據,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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