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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55號
原 告 黃韋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附表所示之裁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6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以下合稱舉發機關)警員舉發,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分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在案,惟原告均不服,提起申訴,案件移由被告後,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並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裁罰。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因有貸款,於民國1l0年l0月21日將系爭機車質押給當鋪,另原告於1l0年0月0日出國,至ll1年10月28日回台,系爭機車並於111年10月流當賣給車商,最後於l12年3月6日過戶他人,原告自1l0年l0月21日至l12年3月6日止皆未騎乘系爭機車,所查到之多筆違規皆非本人所為,且違規當下均有照片或影片佐證原告不在場,原告收到舉發通知單無法指出相關資料佐證,實有苦難言。
原告並依民事求償之法律關係,向騎乘使用系爭機車之人請求繳清系爭機車於原告名下之罰鍰金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經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資料,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l11年12月17日及1ll年12月22日,是時原告已回台,原告仍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應負保管車輛之責任,若收受舉發通知單,理應在應到案日前至管轄裁罰機關辦理轉歸責駕駛人。
又因原告未履行動產抵押契約書,遭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l12年1月6日實行車輛取回後,向車輛管轄機關(南投監理站)申請轉歸責,故系爭機車於l12年1月6日前之未繳清之舉發通知單應歸責於原告,至原告所述舉發通知單所有應繳納罰鍰之民事求償非屬被告業務範疇。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前述所爭執之事實外,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73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42855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1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0213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5、87、89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86、87、8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2年3月2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044438號函及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3-94頁)、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9-121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25頁)、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12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㈢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
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
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質押於當鋪後因流當而遭當鋪拍賣, 現已非屬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亦非原告所為云云。
惟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若原告認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聲請告知應歸責人,舉發通知單亦明確記載上開可聲請歸責之事項,經本院通知被告針對本件違規事實原告是否曾向舉發機關辦理聲請歸責行為人一事表示意見,被告以l12年l1月17日北監宜四字第1120363799號函覆略以:本所宜蘭監理站於l12年3月3日函知原告,系爭機車在原告持有期間,舉發通知單已轉移至原告;
原告尚未收到本所裁決書前確實曾表示該車輛早已交給當鋪,然舉發通知單已逾期,且原告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資證明由何人騎乘,故該站無法受理轉歸責等語無誤(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以辦理歸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違規行為,自應依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對原告進行裁罰,亦即原告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即應視為實施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並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取。
㈤末按,本院向永昇當舖函詢之系爭機車買入合約書及當票影本(本院卷第161至165頁),不影響本件判斷,惟原告仍得依法向本院聲請閱卷並依法利用,原告因遭原處分裁罰而受有損害者,得另行依法向實際占有或使用系爭機車者進行民事求償,惟此部分自非本院得以審認,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車輛種類牌照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裁罰內容 處罰主文 (新臺幣) 1 112年7月3日 北監宜裁字43-GFH003639號 大型重型機車000-0000 111年12月17日21:41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行駛人行道。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112年7月3日 北監宜裁字43-GEJ598198號 大型重型機車000-0000 111年12月22日16:49 臺中市西區西屯路一段與民權路口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罰鍰3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2年7月3日 北監宜裁字43-GEJ598196號 大型重型機車000-0000 111年12月22日16:49 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與英才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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