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戴玉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件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
- (三)本案關於駕駛人于浩城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 (四)又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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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57號
原 告 戴玉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61-E73B301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戴玉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8時50分,由訴外人于浩城(原名于士傑)駕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經員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7MG/L,因認于浩城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95mg/L),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無照)」之違規事實,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駕駛人于浩城並開立第E73B30117號舉發通知單,而經查系爭汽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被告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1年7月1日另填製掌電字第E73B301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原告因而依法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而被告經重新審查後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1年9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61-E73B301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駕駛人于浩城為原告之子,未與原告同住新竹市,于浩城之前有酒駕,所以沒有駕照,原告未允許于浩城再開車,原告不會開車,系爭車輛係由原告乾女兒使用。
原告不知道于浩城開系爭車輛出去,也沒有警察通知原告,直到8月初收到像明信片的卡片才知道于浩城有開車出去要被處罰吊扣車牌,于浩城長期在身心科就醫,原告不會再讓于浩城開車,請重新裁決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依舉發機關回復函文內容及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系爭車輛駕駛於111年6月30日18時19分,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分局員警處理時發現,遂依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内第二次酒後駕車),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舉發。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陳述亦非阻卻違法事由,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71號不起訴處分書内容,于浩城於案發當時確實有飲用酒精後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之酒駕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合法妥適,應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駕駛于浩城之前有酒駕,沒有駕照,原告未允許于浩城再開車,原告不知道于浩城開系爭車輛出去等語,惟查詢系爭車輛使用情形(自110年7月23日新領牌照至112年5月17日止),駕駛人因駕駛系爭車輛經警查獲交通違規行為製單舉發,計經攔查3次,共8張舉發通知單,3次均經警查獲駕駛人有酒駕之違規行為,又駕駛人於111年11月7日騎乘原告所有000-0000號機車經警查獲紅燈右轉及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與被告依職權調查之相關資料相互比對後,顯已不具可信度,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依法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不知于浩城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30日18時19分,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行駛時,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違規事實,故請求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同條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舉發機關第E73B30117號舉發駕駛人于浩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駕駛人于浩城經裁罰之112年2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E73B301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明、原告陳述書、被告及舉發機關函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12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系爭車輛違規主查詢報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6頁、第113-127頁),又參以前開系爭車輛違規主查詢報表(本院卷第123-125頁)可知,駕駛人余浩城前於110年10月24日已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無誤,故本件前揭事實堪可認定。
(三)本案關於駕駛人于浩城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部分,亦經被告以112年2月18日字第50-E73B301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罰(見新竹地院卷第85頁)。
據此,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于浩城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四)又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查原告已自承知悉駕駛人于浩城前有酒駕之違規情事,惟陳稱不知于浩城於本件舉發時間有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已盡相當監督管理或告知義務以避免于浩城再次為酒後駕車之行為,參以于浩城於111年6月30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違規事實時間之前、後未久,分別於110年10月24日及111年10月21日,有多次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或肇事之情事,此有系爭車輛違規主查詢報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3-125頁),衡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與于浩城為母子關係,原告應知悉于浩城前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經舉發之情事,尤以本件違規事件後,于浩城仍於111年10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肇事,堪認原告實未能盡車主管理系爭車輛使用情形之義務,而可認有過失,故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具備過失,進而作成原處分,自該當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綜上所述,被告依法為原處分之裁決,應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應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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