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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85號
原 告 周書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竹監裁字第50-E61236389號裁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10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13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十興路口處,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盤檢查獲,經原告同意採集尿派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依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填製第E61236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l05年9月30日完成送達。
嗣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前至被告處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遂於l06年1月5日逕行開立第50-E612636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l06年1月12日完成送達。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於106年1月5日開立並寄送之原處分,原處分雖合法送達,但係寄存於新竹市武昌郵局,故法定期間應如何計算?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原告是騎乘機車,並非駕駛汽車,原處分所載與事實不符,且處罰條例第35條係於108年3月26日始修正構成要件為汽機車駕駛人,並區分汽車駕駛人與機車駕駛人處以不同金額之罰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範,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復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所明定。
是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第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將原處分委由郵政機關於106年6月12日送達「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原告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郵政機關於當日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於新竹市武昌街郵局等情,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與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1-92頁、第105頁、第139頁)附卷可證,且原告就原處分已合法寄存送達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
是原處分於106年6月12日既已向原告住所處為寄存送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寄存送達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受影響。
故若原告不服原處分,自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又原告設址新竹市北區,其向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需加計在途期間。
據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其得提起訴訟之期間,應自106年6月12日起算,至106年7月11日屆滿。
然原告逾期遲至112年6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行政起訴狀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件之列印日期在卷可憑(見新竹地院卷第17頁),顯已逾上開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五、綜上所述,原告逾期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法文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實體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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