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186,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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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86號
原 告 沈尚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9LB50354 號裁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08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9日9時42分許,於新竹縣○○鄉○○○路0號前倒車時,與停放於後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碰撞後,B機車倒地,無人傷亡,而原告未依規定處置即離開現場,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第E9LB50354號「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以112年6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9LB50354號裁決書裁罰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12年8月1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1120256647號函(見本院卷第77-78頁),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撤銷處罰主文第一點關於超過「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之裁罰,及處罰主文第二點之裁罰內容,並改裁罰內容為:「一、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

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處分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雖已撤銷部分裁罰內容,然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仍應就被告為部分撤銷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1.原告於當時並未察覺有輕微的碰撞停在系爭車輛後面路邊的B機車,並非故意逃逸。

2.原告接獲舉發機關的通知立刻前往了解,得知B機車為5年車且損傷很輕,B機車主出示12,600元的車行維護費,故調解2次未成。

3.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並聲明:1.依監視錄影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出時,多次以小幅度且明顯煞停之方式爭取倒車空間,顯而易見原告明知系爭車輛後方有障礙物或車輛停放,始以此方式倒車,隨後不慎碰撞其後方路邊停放的三角錐及其後方之B機車倒地。

2.原告雖主張B機車損傷輕微、無法輕易察知,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與生活常識可知,一般機車因撞擊傾倒在地時,車身勢將因此產生刮痕,而B機車因推撞而致並無緩衝、直接傾倒於柏油地面,於重力加速度的原理之下,其倒地聲響應甚為明顯,足認原告對於與B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且於發生事故即離開現場,自有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及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具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49頁)、新竹市監理站112年8月9日竹監新站字第1120234966號函、舉發機關112年8月14日竹縣湖警交字第l123008717號函(見本院卷第51-72頁)、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75頁)、被告l12年8月15日竹監新字第1120256647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7-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存在:⒈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勘驗標的:20230221072724_7859902_0219○○○路0號車禍-094105.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3/02/19/ 09:41:09(下同)。

勘驗內容:09:41:09:監視器畫面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路面邊線,其後方有三 角錐及機車一輛,原告此時在駕駛座車門旁, 視線朝系爭車輛後方望去。

09:41:17:原告打開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進入系爭 車輛駕駛座後,關上車門。

09:41:27:系爭車輛後方倒車燈亮起。

09:41:28:系爭車輛向後倒車、煞停。

09:41:30:系爭車輛向後倒車、煞停。

09:41:33:系爭車輛向後持續倒車碰觸到三角錐。

09:41:35:系爭車輛向後持續倒車碰觸到三角錐,三角錐 連帶碰觸到後方機車。

09:41:36:系爭車輛向後持續倒車碰觸到三角錐及後方機 車,機車向後倒。

09:41:37:三角錐及機車倒地,系爭車輛的剎車燈亮起。

09:41:38:系爭車輛剎車燈熄滅。

09:41:42:系爭車輛向左前轉出向車道駛去。

09:41:44:系爭車輛向左前轉出向車道駛去。

09:41:48:系爭車輛駛離,機車車主到現場。

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知,原告進入系爭車輛前眼睛之視線有朝系爭車輛後方觀望之情事,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倒車過程中,有多次煞車之情形,並於系爭車輛撞擊車後三角錐及B機車倒地時,亦有亮起煞車燈之情況,惟後續於系爭車輛剎車燈熄滅後,原告即駕駛系爭車輛向左前方駛入車道離開現場無誤,堪認原告主觀應知悉系爭車輛後方有停放B機車,故未一次倒車至適當位置,而係於倒車過程中分次倒車並多次煞車以避免直接撞擊後方之B機車,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B機車,造成B機車倒地,應有相當之撞擊力道,並應已發出一定之車輛碰撞及機車倒地聲響,原告當時自屬可能預見與其他車輛有發生碰撞情事,然原告未留在現場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其主觀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甚明。

原告主張不知道有撞倒機車云云,洵無可採。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3.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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