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19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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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95號
原 告 張劍虹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IA1703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3時14分許,行經國道5號公路北向3.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第ZIA1703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7月31日製開高市交裁字第32-ZIA1703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現場未見員警及巡邏車,致伊無法知悉警方在執法,請查明當日員警之取締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辯稱「未見員警及巡邏車,請查明當日值勤表是否經核定」,惟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於l12年5月24日20-24時擔服巡邏測照勤務,當班勤務表定國道5號南向8公里,取締嚴重超速車輛,職衡酌當日現場車流狀況及環境,執勤地點變更為國道5號北向3.9公里處,並報告大隊勤務中心值勤台及分隊值班人員報准同意,始駕駛公務車停放於國道5號北向石碇入口匝道公務停車彎,復將雷達測速儀器架設取締違規,測得旨揭車輛違規後依法逕行舉發,取締程序尚無不當。」

㈡觀諸原舉發單位員警檢附之採證相片可見:本件測速取締「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5號北向4.7公里處,測速照相機設置國5北向3.9公里處,兩者距離為800公尺,而違規取締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照片顯示約為2組左右之車道線(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換算約20公尺。

綜上說明,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約為820公尺(800+20)」,已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

㈢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

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㈣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㈤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 照相式、器號:ATS038、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l100321、檢定日期:l11年06月02日、有效期限:112年06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06月0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明確標示:日期:2023/05/24、時間:23:14:45、限速:80公里/小時、速度:126公里/小時 車尾、主機:ATS038、證號:MOGAl100321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㈥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於112年5月24日之19人勤務分配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117號函、l12年7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7469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2731800號函、112年7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3866500號函、112年7月3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4690500號函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9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4.7公里,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本件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且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經檢視採證資料,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26KM/HR,限速80KM/HR,超速46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117號函、l12年7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7469號函所附採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7頁、第109至111頁)。

而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器號:ATS03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1100321,有效期限:112年6月30日)係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衡諸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有該檢定合格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03頁);

且尚無誤拍他車之情事,另查車輛廠牌、型式、顏色均符合,亦有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7頁、第129頁)。

㈣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3.9公里處,因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6公里,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至原告主張現場未見員警及巡邏車,致伊無法知悉警方在執法云云,惟查,當日員警擔服巡邏測照勤務,當班勤務表定國道5號南向8公里,取締嚴重超速車輛,嗣衡酌當日現場車流狀況及環境,執勤地點變更為國道5號北向3.9公里處,並報告大隊勤務中心值勤台及分隊值班人員報准同意,有該員警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於112年5月24日之19人勤務分配表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查,是系爭路段於上開時間,屬原舉發單位之管轄執勤範圍,再者,前開員警取締位置亦已如上所述,並無違法,是以原告該主張,尚不足採。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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