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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66號
原 告 曾文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而起訴。
嗣經被告審查後,認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有瑕疵,故撤銷上開裁決書,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於113年3月21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合法寄存送達原告等情,此有被告113年3月22日竹監企字第1130087010號函暨原處分、113年4月18日竹監企字第1135003739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第145至147頁)。
然原處分之裁處內容,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院卷第141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泰路及泰安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為巡邏員警目睹而上前攔停,然原告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3月21日開立原處分,分別就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就其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罰我吊扣駕照6個月,罰得太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當時警車開有巡邏燈沿著康泰路往西由東行駛,而泰安街南往北行向號誌為紅燈,原告自該行向行駛而來,隨後超越停止線逕自闖越紅燈。
員警見狀後即以多次鳴笛方式示意原告停車,又道路上僅有原告騎乘之一輛機車,故原告明顯可知後方有警方跟隨,其卻未減速停靠路邊配合接受稽查,仍持續向前行駛,更甚駛入巷弄內逃逸,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後規定,有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3點,與修正前相同。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因修正前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3.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各1份、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69頁)、違規影像截圖2張(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夜間、有路燈照明,視線良好,畫面有聲音,警用巡邏車沿著直向道路行駛,該行向路口號誌燈為綠燈,橫向道路之號誌燈為紅燈,系爭機車自橫向道路之右側駛來,嗣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闖越路口紅燈。
員警見狀,遂鳴按喇叭1次(23:37:07至23:37:08),並向左轉彎於系爭機車之後方追緝。
系爭機車則持續往前行駛,見其開啟右側方向燈欲右轉(23:37:12),待其方向燈熄滅後,員警再度鳴按喇叭2次(23:37:14)示意停車,然系爭機車並未停車。
此時,系爭機車第2次開啟右側方向燈並右轉駛入巷道內,巡邏車緊追其後,從周邊建物映像可知紅藍光之巡邏燈為開啟狀態(23:37:17至23:37:25)。
又員警第3度鳴按喇叭2次(23:37:26),系爭機車亦第3次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轉(23:37:34),當員警停止追緝時,即見系爭機車再次右轉逕自駛離現場(23:37:42)。
員警上開沿途追緝期間,同向道路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所按喇叭聲清晰,均能為前方系爭車輛所聞,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7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1頁、第109至115頁);
佐以放大上開影像截圖,可辨識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為原告之機車乙情,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41頁)、截圖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足證原告確實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
2.復據上開勘驗結果,當時夜間無車輛,該路段僅有原告行駛中,而員警開啟警車巡邏燈緊跟在後並數度近距離鳴按喇叭,衡諸社會通念,原告自能知悉員警係在示意其停車受稽查;
再觀諸警車上前追緝後,原告行車路徑改以在巷弄內數度轉彎之方式行駛,益徵原告意在利用機車體積較小,在巷內通行無礙的優勢,試圖甩開警車以躲避追查,堪認原告明知應停車受稽查卻逃逸甚明。
3.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所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合法: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又駕駛機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核此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即道交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內容並未牴觸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至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處罰過重云云,然原處分就原告之違規行為,分別係裁處最低罰鍰額,此觀諸上開條文規定即明。
至於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乃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行為人構成該項違規時,處分機關應為之裁罰內容。
換言之,被告並無裁量空間,吊扣6個月部分屬羈束處分(亦即被告無權決定是否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長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從而,原處分就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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