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27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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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74號
原 告 周業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l12年7月4日竹監裁字第50-ZBA4528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12時9分許,駕駛訴外人蔡佩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93.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爰於112年2月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528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並申辦轉歸責予原告,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7月4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ZBA45284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依循指示牌行駛路肩未變換車道,但因「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位置設置不良且路肩道路過窄,致車身未能完整行駛於路肩,僅能行駛在半個路肩內。

而我為遵守不變換車道規定,故以顯示右側方向燈之方式,明確告知後車我欲續行路肩之意,並行駛至路肩通行終點前,即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告知後車我欲變換車道駛離路肩,此過程中並未違規,被告於答辯書內並未完整節錄我行駛至路肩通行終點告示處使用左側燈號之圖片。

又禁止變換車道之告示牌亦未清楚標示該車道為何種車道,我均係遵守法規及按照指示牌規定行駛,無任何違法情事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由路肩跨越路面邊線向左切換至減速車道,並在變換車道期間未正確使用左側方向燈預告切換車道之時點,反而使用右側方向燈,致行駛在外側車道或減速車道上之後方車輛無從判斷原告之行車動向,進而無法保持安全行車距離,顯見該行為已造成交通危險。

雖系爭路段設有「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惟依據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第1目之規定,原告仍得由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駛出,尚無原告所指無法變換車道之情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後規定,有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2點。

據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原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5.上開高速公路管制規則、道安規則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等規範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自均得予以援用。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辦理歸責資料(本院卷第4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頁)、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3頁)各1份、連續影像截圖7張(本院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標線清晰,車道以白色虛線劃分為三線車道,並見前方為路肩終點銜接減速車道之路段在,而路肩終點之右側,清楚可見「路肩通行終點」之紅色指示牌。

斯時,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車輛右前方之路肩(12:09:23),嗣見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而其左側車輪已跨越白色實線欲從路肩向左變換至減速車道,惟其右側車輪尚未完全駛入減速車道時,即見系爭車輛熄滅右側方向燈,隨後系爭車輛完全駛入減速車道並向前駛離(12:09:24至12:09:26),上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全程未見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系爭車輛係直至行駛在減速車道中,方亮起車尾燈(無法確認是駕駛施打方向燈或是煞車所致。

12:09:27),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過程中並未開啟左側方向燈。

而依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同規則第19條第3項則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準此,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故由開放路肩跨越車道線駛入減速車道,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是以,原告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堪認其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3.至原告固主張其因路肩道路過窄,先顯示右側方向燈告知後車其不欲變換車道,而行駛至路肩通行終點前,有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云云。

然查,原告先開啟右側方向燈與其向左變換車道時須開啟左側方向燈之義務遵守無涉;

復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未在向左變換車道之過程中開啟左側方向燈,而係遲至全車均已駛在減速車道上時方亮起後車燈(無法確認是駕駛施打方向燈或是煞車所致),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其主張難認可採。

4.至原告雖主張禁止變換車道之告示牌未清楚標示係禁止變換哪種車道云云。

然查,原告並不爭執其行使之路肩立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本院卷第45頁),是其就行駛該處須遵守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一事,已屬明知。

而依其行為時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

可知上開「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係在規制路肩行駛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非謂均不得變換車道。

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應就規定內容有查知及遵守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尚無從以上開標誌未將規定全文告示促請駕駛注意,即免除原告知法義務,並得據以免責,故其主張洵非可採。

5.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原告違規時視距良好、標誌清晰,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疏未注意,未在變換車道過程中開啟左側方向燈而違規,主觀上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得加以處罰。

6.綜上所述,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㈣原處分裁量合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

又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上開行為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

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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