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49號
原 告 王錦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
之112年度交字第134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爭訟概要欄內關於「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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