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560,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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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0號
原 告 賴士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竹監裁字第50-E31R253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莊燕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9日18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慈雲路(迪卡儂十字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31R253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9月5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E31R253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檢舉人以「事後加工」之影片惡意檢舉,該影片內容並非全貌,請求檢舉人提供「未加工」之影片或將該檢舉影片送至相關鑑定單位還原聲音,即可知悉檢舉人有瘋狂連續按鳴喇叭之逼車行為。

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因遭檢舉人瘋狂連續按鳴喇叭之逼車行為,致伊心生畏懼、精神不集中。

嗣系爭車輛自系爭路段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因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從內側車道駛向外側車道,為閃避前方車輛突然緊急煞車,致伊必須隨同緊急煞車。

惟被告率以「非遇突發之狀況」,誣指伊在行駛於車道中任意暫停,原處分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自應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l08年度交字第592號判決意旨,「突發狀況」之性質應即指緊急避難中之避難情狀而言,而原告當時並無發生任何足徵使人信有「前揭各種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類此之避難情狀,故原告於車道行駛途中驟然減速之行為,要難謂客觀上有任何危難需避免,更不能以駕駛人主觀意思恣意解釋突發狀況之意涵。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斯時夜間有雨,車流量較多,可見該路段為雙向六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嗣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原告車輛自中線車道切到內側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驟然煞停後緩慢行駛。

原告車輛又第2次煞停,可見原告車輛向前緩慢行駛,斯時原告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之後原告車輛於內側車道往前行駛離至影像結束。

由上開採證影像觀之,畫面中原告駕駛車輛於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甚近,可見原告之車前路況無任何障礙物,亦未見駕駛人下車查看是否與他車發生碰撞,然原告無顧自身後方車輛之安全,於行駛途中,貿然從外側車道切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2次,此舉將使其他用路人安全風險劇增,極易造成車輛擦撞之危害,已難認適法。

再者,原告駕駛汽車時,即有隨時注意與前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並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或因反應不及而失控等重大交通事故。

故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具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暫停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

㈢至於原告主張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以經過剪輯和編輯惡意檢舉云云,經勘驗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檢舉人車輛鏡頭之錄影畫面係連續而無間斷,其場景、光影、色澤、攝得之其他車輛狀態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惟於影片上加上字幕,敘明違規事實理由,係為檢舉時提供警方影片之正常作法,因舉發單位之檢舉平台無其他欄位可提供檢舉人敘明違規事實理由,只要影片無變造等任何人為造作之跡證,堪認係於本案違規時、地直接拍攝所得,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

又觀諸本案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已載明違規日期時間、違規車號、違規事實內容、違規地點、舉證資料、檢舉日期時間等,並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而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影片無剪接貼上或秒數中斷之情形,警方查證屬實即為本件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㈣道交條例第7條之2、裁處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

又交通違現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是以民眾所檢附之檢舉影像,如經警察機關派員查證屬者,警察機關即應依法舉發。

㈤綜上,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確實,被告依法逕行舉發,自屬有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ll1年8月30日竹監企字第lll0219520號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ll1年8月2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lll0022491號函、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檢舉人以事後加工之影片惡意檢舉,將其影片還原可知檢舉人有長按喇叭之逼車行為。

其後伊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為閃避前方車輛突然緊急煞車,致伊必須隨同緊急煞車云云,惟查:⒈依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於車道中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所提出之相關影片,檢舉人車輛前鏡頭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為:「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路段為雙向3線車道,當時下雨、視線良好、車流量較多,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

畫面顯示時間18:16:56,外側車道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通過前方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開啟左側方向燈,並向左偏駛,欲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惟系爭車輛在檢舉車輛人與前車之車距不足情形下,仍持續向左偏駛。

嗣檢舉人車輛通過前方路口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後,卻驟然煞停接著緩慢行駛,致檢舉人車輛須緊急煞車。

然系爭車輛緩速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再度煞停,隨後檢舉人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而系爭車輛則於內側車道往前行駛直至影像結束。」



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後鏡頭之行車紀錄器則略為:「畫面一開始可見,當時下雨、視線良好、車流量較多,畫面右方為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後方。

嗣系爭車輛緩速通過路口,並持續向左偏駛,檢舉人車輛則緊隨系爭車輛車尾,而系爭車輛於通過路口,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突然緊急煞車,致檢舉人車輛亦隨同急煞。

大約經過3秒後,系爭車輛才緩速起動,惟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卻再度煞停,致檢舉人車輛亦隨同再度急煞。

大約經過3秒後,系爭車輛再度緩速起動,而檢舉人車輛仍持續緊隨系爭車輛車尾,接著檢舉人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至影像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之車前狀況並無發生任何諸如車禍、輪胎掉落或路樹倒塌等立即發生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突發狀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後,卻驟然煞停接著緩慢行駛,致檢舉人車輛須緊急煞車。

然系爭車輛緩速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在內側車道上又再度煞停,此時亦可見內側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狀況,而係為阻撓檢舉人之車輛前進,在車道中暫停至明。

致後車無法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倘若道路上一有行車非因遭遇突發狀況,而係其他個人因素即得任意於車道中直接停車,將立即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更可能增添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

⒊而原告所稱檢舉人以事後加工之影片惡意檢舉,應將其影片還原可知檢舉人有長按喇叭之逼車行為一節,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而就錄影設備經當庭勘驗,畫面清晰,且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且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雙方通常素昧平生,無何仇怨嫌隙之情,實難認檢舉人有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以入人於行政罰責,原告主張採證影片時間經人為加工,無從採憑;

至該影片有無聲音或有無還原檢舉人按喇叭一事,本院既已將檢舉相關影片勘驗如上,並已說明如上該影片有無聲音一事,並不影響原告是否有本件違規之判斷,另原告復主張檢舉人有惡意逼車一節,則依前開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行車紀錄器影片,如前開系爭車輛之後鏡頭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僅可看出檢舉人車輛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時,兩車距離較近,其後檢舉人車輛則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後便無緊跟系爭車輛,無從藉此判定檢舉人車輛是否有惡意逼車之行為,再者,駕駛人行駛道路應有確保自身與他人安全之責任,如遇他車有違規行為或其他挑釁行為,理應立即報警處理,並得檢具事證,向舉發機關舉發,而非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方式駕車,致影響其他行車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原告於車輛行車順暢之情況下突然停止在路中央之行為,顯非遇突發狀況,原告未顧及其他後方車輛之安全,任意將車輛煞停於車道中間,實已悖於正常駕駛情狀,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已嚴重破壞道路通行秩序,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明。

⒋至原告稱其為閃避訴外人車號0000-00之車輛,而有緊急剎車一節,惟查,系爭車輛前鏡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略為:「畫面一開始可見,當時下雨、視線良好、車流量較多,前方路口號誌燈號為綠燈,系爭車輛行駛外側車道。

嗣系爭車輛緩速向左偏駛,系爭車輛左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並開啟右側方向燈,緩速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於通過前方路口,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竟緊急煞車,而系爭車輛於通過前方路口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因見上開黑色自小客車急煞,亦隨同煞停。

大約經過3秒後,系爭車輛才緩速起動,惟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卻再度煞停,直至影像結束」,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是可知系爭車輛行駛外側車道,並往左變換至中間車道,該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亦往中間車道向外側車道行駛,兩車此時均有緊急剎車之情形,惟系爭車輛煞停之後啟動,該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亦往前行駛並未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仍遽然停止在內側車道,斯時並無原告所稱尚需閃避該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之情形,是原告空言且執之而否認違規,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所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並據以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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