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58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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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82號
原 告 徐石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894239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誤載被告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代表人林明鋒),嗣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具狀更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吳季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陳報狀(更正)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4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九街(近光明六路)(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竹縣警交字第E894239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3月23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E894239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已在系爭地點停車多年,系爭地點並無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詎原舉發單位員警竟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為由,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伊開立罰單,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參交通部106年4月5日交路字年1065004190號函略以:「…二、查目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就『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停車』已有明文處罰規定。

至旨案所詢車輛跨越路面邊線占用道路情形,宜視個案道路之車道條件、相關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情形及大小型車輛通行規定綜合考量後,依個案事實認定之,例如車輛於繪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兩車道跨越路面邊停車,若造成車道限縮致車輛通過時(尤其大型車)無可避免跨越雙黃之情形,該停車行為應即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㈡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其車身顯已佔據車道近l/2之路幅。

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

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

易言之,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或標誌之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12條第l項第9款之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

汽車駕駛人占用車道停車,如使他人行駛於車道時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

㈢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非所有無劃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

原告為考試及格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既經過考試及格取得駕駛執照,理當對交通法規應具備相當之理解,不得諉為不知,其自認為該處所因道路主管機關未劃設紅線致生原告誤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應係是對法律規定之誤解。

㈣進而言之,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地點時,其車身已佔據該車道部分面積,勢必妨害其他車輛在該處之行進,尤以若該街道有消防車前往救災,或救護車緊急救護時,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及佔據該街道之面積而論,勢必妨害其他車輛之通行,造成其他車輛無法或難以通行之狀態。

㈤綜上,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2月20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0334號函、112年5月1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1017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111年12月20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2年2月22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307415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部106年4月5日交路字第1065004190號函、系爭地點之街景圖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

而該路段為中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車道,系爭車輛則係順向停放在路面邊線上,右側車身緊貼路旁建築壁面,左側車身已有1/2跨入該向車道停放,占據車道近1/2路幅等情,此有舉發照片2張、Google街景圖6張(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61至66頁)在卷可佐。

可見原告雖係將車輛停放在未劃設禁止停車路面邊線之路段上,然已因占用車道停車,造成該向車道減縮,不僅使通行該處之行人、車輛均必須繞行,若遇對向同時有車輛行經時,尚須減速會車,較大型之車輛甚或須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方能順利通行。

是以,原告在系爭路段占用車道停車,占用之幅度使他人必須繞行閃避、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交通危險發生,顯已達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事實。

至原告雖主張已在系爭路段停車多年,皆無違規云云,則其他案件是否裁罰之問題,本院無從審究,且縱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所應負之罰責。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自屬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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