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31號
原 告 鄧智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C31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3日,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對面時,經警方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查獲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E9KA909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
嗣原告於112年8月5日3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向43.1公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mg/L,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開立掌電字第ZYYC312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移請被告裁決。
後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本件檢察官未起訴且未達到酒精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案舉發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業於112年6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l202012),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l12年8月5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是上開儀器檢測應屬平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另本案因涉刑法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356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惟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l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 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 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 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⒋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
。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駕駛人基本 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1頁 )、被告機關113年4月3日桃交裁申字第1130053619號函( 見本院卷第91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 第1120029385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 本院卷第4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46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 物袋)等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舉發時、 地,經員警攔檢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4毫克,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及行為,堪可確認。
㈢原告雖主張渠呼氣酒精濃未達到每公升0.25毫克,刑事業經 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即構成該條之酒精濃度超標之違規駕駛行為,即應依上揭 規定加以處罰,至系爭不起訴處分係對原告是否違反刑法 第185條之3做審查,而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
是以,於刑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下 ,是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於0.25毫克作為其構成要件 ,故若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不足0.25毫克,偵查中需以犯 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審判中則需為無罪之諭知。
而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則為超 過每公升0.15毫克。
故以刑法與處罰條例之標準來說,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如呼氣酒精濃度大於每公升0.15毫克, 即為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違反行為,若再往上超過每公升0.2 5毫克,則為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規範範圍,同時亦為處罰條 例所規定之違章行為,換言之,行為人若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而未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則屬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在刑事上,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但在行政罰上 ,仍須按照處罰條例第35條課以行政罰。
㈣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0.24毫克, 此有原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系 爭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是原告雖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但已超過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每公升0.15毫克之情 ,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違誤。
又原告前於112年8月2 8日亦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故可認原告應為10 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是以,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施以裁罰,應 屬合法,原告主張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