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641,2024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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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1號
原 告 魏峻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OA809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2年9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OA809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7時25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七街與永吉一街口,因與B車發生碰撞,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9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0A809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10月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96個月,並限於112年10月20日前繳送。

㈡112年10月20日前仍未繳送駕駛牌照者,自112年10月2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10月2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酒測值僅為每公升0.15毫克,原告要求重測遭拒,且原告涉嫌酒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員警酒測程序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酒測紀錄單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5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事故並致人受傷,舉發員警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其違規情節明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酒測程序,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2年8月30日吉警交字第1120021884號函(本院卷第65至67頁)、酒測值紀錄單(本院卷第55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5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9至6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準此,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檢測成功後,除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應停止使用該儀器外,否則不得要求員警實施第2次檢測,依上開卷證資料可知,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員警對於原告在無明顯異常情形下要求實施第2次檢測予以拒絕,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要旨,並不可採,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雖提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乙節。

按一行為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無一事同受刑罰與行政罰二罰之疑慮,亦無違反憲法法治國之比例原則。

查原告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惟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卻仍駕車上路,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部分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被告自得另為裁處,附此敘明。

㈢、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二之記載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

查被告所為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記載:「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0月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96個月,並限於112年10月20日前繳送。

㈡112年10月20日前仍未繳送駕駛牌照者,自112年10月2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10月2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下稱易處處分)」,有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稽,是該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易處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4.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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