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661,202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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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61號
原 告 謝成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627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627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黎怡君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3日22時56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器測得其時速為131公里。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7月3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627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限期於112年10月23日前繳送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自112年10月2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並限期於112年11月7日前繳送;

112年11月8日起吊銷汽車牌照;

汽車牌照吊銷後,自112年11月8日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須滿6個月,始得再行請領(有關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加倍、吊銷汽車牌照及得重新請領汽車牌照部分,下稱易處處分),並於112年9月23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

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易處處分部分,即改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由訴外人黎怡君駕駛,於系爭路段超速測得其時速為131公里,駕駛人不是原告,原告將系爭車輛借給訴外人黎怡君沒有做避免其危險駕駛之防免措施。

違規屬實,但危險駕駛跟違規只差2公里,原告對這個存疑,因為罰款上金額差很多,還有會不會被吊扣牌照,就差這個2公里的時速。

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違規現場照內容所示,於國道3號南向約18.5公里處設有最高限速90公里之「限5」標牌,南向19.5公里處則設有「警52」之標牌,上述標牌均清晰、未遭遮蔽亦不存任何辨識不清之情。

而對照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並輔以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員警於l12年7月3日22時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至國道3號南向20公里內側路肩處,進行雷達測速,以車尾偵測之方式測速,於112年7月3日22時56分01秒,系爭車輛行經該測速點,當時測距約為40公尺,而本件「警52」標牌則位於國道3號南向19.5公里處,故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與實際違規地點間距離約為54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300公尺以上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而參考上揭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員警於l12年7月3日22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在國道3號南向20公里內側路肩處進行雷達測速,於l12年7月3日22時56分0l秒系爭車輛行經該測速點,經測得其行速131公里/小時,限速90公里/小時,超速41公里/小時,而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行經測照點時以雷達測速,期間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確定違規車輛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故綜上足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該時、地確有超過系爭路段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並有測速照相儀器之合格審驗儀器之證明書可證。

核其行為確有「超速」之違規屬實且行車速度已超過系爭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而參照車籍資料,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應負維持所有物處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故系爭車輛於該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被告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應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這時速在違規超速於危險駕駛僅差3公里,是否處於誤差值內,處罰差很多云云。

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

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本件原告雖非駕駛人,但系爭車輛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應負有監督管理系爭車輛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時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以避免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

又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

從而,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有檢驗合格證書可稽,其準確度勘值信賴,是由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則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自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斷。

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9721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相片(見本院卷第75頁)、現場照片與距離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舉發通知單、簽收收據(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更正前裁決書、更正後裁決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83頁)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3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

又系爭車輛違規處距離約540公尺前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情,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與距離示意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標誌,且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

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

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㈣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雷達測速儀是否合格之標準。

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

惟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

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儀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或公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

查本件雷達測速儀已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0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此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

故本件雷達測速儀於112年7月3日行為時確已經檢定合格,且無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形,其檢測數據自得作為被告機關處分之依據,而不得再回溯爭執其器差或公差。

原告主張其速率在誤差值範圍內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㈤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標的係違規車輛的「汽車牌照」,並無違規車輛之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是汽車所有人縱非實際駕車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但依規定其併受此處罰時,如汽車所有人未就使用該車之駕駛人之選任、管理、監督已盡責任,而有過失,即仍應予處罰。

本件原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其車輛交予訴外人即其友人黎怡君使用,並未有做任何避免其危險駕駛之防免措施(見本院卷第98頁),故本件原告並未盡其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有過失。

故原告應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責,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並非實際駕車違規之駕駛人,依規定其併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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