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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5號
原 告 詹智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新北市裁催字第48-CHPE304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因「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於112年7月31日開立掌電字第CHPE304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9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HPE304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112年7月31日7時22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攔查被警察查獲,致遭裁決應處3000元罰鍰。
本人開車經過此路段剛起步就遭員警攔下,當下也未告知攔查理由,便配合盤查,以為一般查證不宜他想,誰料直接印製罰單,當下我也告知員警並未手持使用手機,警方只供說後方就看到,僅用目視認定,後面本人前往調照片證明並無法證明本人有手持使用手機,故申請法院裁決。
⒉當下我正在開車回家路上,我住○○○○○ 路000巷00 弄0號4 樓,當時我行經連城路上192 號,因為天氣早上熱,我有把窗戶打開通風,當下在停紅燈因為快到家,習慣性把所有的東吸收到我的袋子裡面,不管手機、鑰匙等東西都收進去,當時我有兩支手機,一支工作用、一支通訊用。
通訊用手機放在架上,工作用手機放在身上,我在回家路上就把它拿起來要放在袋子裡面,剛好警員經過,把我攔查,以為是一般的勤務攔查,我只是配合攔查報身分證字號等,當所有的身分確認好,警員就說要開我手持手機,我當下有聲明異議說我並沒有使用手機,而且當時我的這支手機也是沒電的狀態,只有放在架上導航是有電的,當時警員直接咬定有看到我使用手機,我也直接回答我並沒有使用,我只是拿過來放這邊,警員不聽我的解釋強硬說:你有問題你可以申訴。
之後開立罰單,因我認為我並沒有違規,所以不承認我有這個舉動,我當下拒絕簽立罰單,我沒有用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只是剛好把手機拿起來放在袋子裡,我本身是職業駕駛有職業駕照,職業駕駛我從20歲到現在都很遵守交通法規,我工作也是開車的工作,我不可能會故意去犯這個進而無法工作,我提出告訴的原因是因為如果我有犯錯,我承認我可以繳費,可是今天他給我的感覺是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我有用手機,當下我解釋也不聽,只跟我說有問題去申訴,造成我很大的困擾,再來就是隔幾天我去中和分局請他出示當時的錄影,中和分局給我的回復是沒有錄影只有照片,如我提告的照片上顯示,照片裡面什麼都沒看到,當時中和分局承辦人說依照這照片可以看出我有手持使用手機,我當時我用左手開車,右手把手機放進袋子裡,當時袋子放在我右手邊副駕駛座的椅子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經查,本件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2年7月31日07時22分,擔服巡邏勤務,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安邦街口,見原告駕駛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於該處,因號誌已變換成綠燈,原告未立即行駛,因副駕駛座車窗未關,親眼目睹原告有右手持手機使用,遂上前攔查。
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駕駛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因此駕駛人只要在駕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件原告甚於車輛行經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裝置,自該當「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實際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屬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是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⒉又經檢視本件檢附之密錄器影像內容,員警騎乘巡邏機車於行經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側時車窗未關,員警目睹原告有手持使用手機之行為,於影片00:00:02-00:00:03處,可見原告右手舉起,隨即將右手放下,另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交上字第338號判決之意旨,就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並不以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內容為限,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且執法人員因親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該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聞者,法院仍應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酌,是否有照相、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憑佐,僅為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
至於行政訴訟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記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為審酌。
⒊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31日7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
(第1項)、「第1項及第2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5項)⑵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二)第3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
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⑴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⑵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⑶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意見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1、53、61-63、71、7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31日7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乃鑑於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故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
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另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⑴查本件員警查獲經過,經員警函覆略以:「警員林育新於112年7月31日7時22分,擔服巡邏勤務,騎乘警用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區、安邦街口,見駕駛人詹智鈞駕駛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因號誌已變換成綠燈,該駕駛人未立即行駛,便上前從副駕駛座查看,因副駕駛座車窗未關,親眼目睹駕駛人詹智鈞右手手持手機使用…」等語,有112年10月2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51814號函及該函所附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
⑵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可見有一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內側車道,畫面時間00:00:02-04 ,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以左手駕車,同時在方向盤旁舉起右手,其右手手掌朝上,呈現手持物品之姿勢。
畫面時間00:00:03許,系爭車輛駕駛將右手放下,其右手放下的位置並非在副駕駛座的座位上,且其右手放下之際,可看出其右手手掌亦朝上,手中握有某物品(見本院卷第93頁)。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輔以原告亦自承其當時係要以右手將手機放進袋子等語如上,可見原告於行駛過程中,確實有以右手手掌朝上之姿勢手持手機,衡與一般人手持使用手機之姿勢相同。
而警員上開所述關於查獲原告違規之過程,核與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本院勘驗結果及勘驗畫面擷圖相符(見本院卷第59-60、95-97頁),顯屬有據;
再者,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況警員既係在系爭車輛之右側近距離觀看,亦應無誤認之虞。
⑷原告雖主張「警方只說後方就看到,僅用目視認定,後面本人前往調照片證明並無法證明本人有手持使用手機」云云,惟本件係警員就原告之違規行為現場予以攔查之「當場舉發」,本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事實為必要,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足可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
原告又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我當時用左手開車,右手把手機放進袋子裡,當時袋子放在我右手邊副駕駛座椅子上」等語,惟觀之卷附勘驗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95-97頁),原告當時係右手手掌朝上,呈現手持物品之姿勢,且其右手放下之際,並非將手放在副駕駛座上,而係呈現手心朝上,手中握有某物品之姿勢,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又原告於駕駛車輛之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過程中需不時低頭察看手機,極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其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明顯係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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