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720,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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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720號
原告黎榮華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90468213號、第58-Z904682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後,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112年10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904682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及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應屬無效,乃將之刪除,而重新掣開113年2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904682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原告,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6日22時39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0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90468213號及第Z904682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90468213號及第58-Z90468214號(處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系爭車輛自隧道內即以定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超速,而舉發地點位於出隧道後50至60公尺處,系爭車輛無法在前揭距離內,從速限內加速至152公里。且測速相機拍照當時,中間車道有輛小客車自系爭車輛右前方高速通過,因此相機未拍攝到該輛超速之小客車。
 ㈡舉發相片只有一張,且相機拍攝之左右幅度範圍小,原告欲調閱採證影片,員警卻回覆「有在照相機旁親眼看到只有系爭車輛一台車」。
 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覆查後函復,略以:「…職…112年7月16日擔服18-24時巡邏勤務,於21時50分至23時30分在國道3號南向20公里處執行新式測速雷達蒐證逕行舉發違反速限工作,於22時39分取攝000-0000自用小客車以152KM/HR(限速90KM/HR)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乃依法製單舉發…是日執行超速違規採證工作時,職皆全程監控以避免儀器遭破壞竊取,而該儀器並有Wi-Fi可供連線觀覽採證相片,當儀器採證違規車輛當下職會立即確認,而儀器採證000-0000自用小客車超速時並無其他車輛與之同行,違規事實足堪確認…」等語。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
 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復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本件對於爭訟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9955號函(本院卷【下同】第79至80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120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第85至87頁)、採證照片(第88至92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84頁)、勤務分配表(第93至94頁)、舉發通知單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第95至98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第99至103頁)、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第105至107頁)、原告陳述書(第109至114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確於舉發違規時、地,行經速限90公里路段,經舉發機關測得時速152公里之情形,堪信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甫依速限自隧道駛出,不可能加速至時速152公里等語。然查,本件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AT-S1,器號:ATS046,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0月7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1100621,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查(第84頁),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且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第89頁)顯示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2公里,足認原告系爭車輛確於舉發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事實,具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㈣至原告另主張相機拍攝之左右幅度範圍小,拍攝當時尚有他車高速經過,未被雷達測速儀拍攝到等語。然查,此部分核與現場取締員警職務報告所載: 「…是日執行超速違規採證工作時,職皆全程監控以避免儀器遭破壞竊取,而該儀器並有Wi-Fi可供連線觀覽採證相片,當儀器採證違規車輛當下職會立即確認,而儀器採證000-0000自用小客車超速時並無其他車輛與之同行…」等語,顯不相符。且相關雷達測速儀器均經檢驗合格,運作正常,已如前述,自無可能有定位車輛拍攝錯誤之情形。況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原告就前開主張尚有他車超速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進一步調查,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其片面空言之主張自難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查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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