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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22號
原 告 鄭月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MA007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MA007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該原處分業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已由原告女兒廖珈珮簽名收受等情,此有原處分(本院卷第95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參。
又被告送達原處分之送達地,核與原告起訴陳明之送達地址相符,有起訴狀(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送達業已合法。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算,且因原告送達地址位於新北市,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2年8月2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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