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8日上午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原告即便騎車穿越人行道,亦不該只有警察人員說聞到酒味
- ㈡、論罪理由提及原告曾於102年有酒駕紀錄,故判定原告未反省
-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經舉
- ㈡、本案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亦詢問有無飲用酒精成分或類
- 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 ㈢、原告對於其當日有駕駛系爭車輛,及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攔
- ㈣、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範,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 ㈤、又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且
- ㈥、至其主張刑事判決審酌其於102年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然本件
- ㈦、原告因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士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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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728號
原 告 趙建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F9J9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F9J9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8日上午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秀山路3巷口因違規於人行道上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警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試結果為0.52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A00F9J9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8日(嗣更新為同年9月1日)前,後移請被告裁決。
嗣被告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原告已聲請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
)。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即便騎車穿越人行道,亦不該只有警察人員說聞到酒味,就說酒測器酒測值超過,原告當下請求前往醫院或再次測驗皆不被採納,隨即便遭員警帶回警局,去完法院返家後已經下午2點多,原告來不及去醫院以證清白。
㈡、論罪理由提及原告曾於102年有酒駕紀錄,故判定原告未反省而再犯,然該次紀錄係原告於10年前跟朋友吃薑母鴨所致,原告既已認罪受罰,自不該以此為由而判定。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依法趨前攔查,復於交談中發現原告身染酒味,經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後,請原告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試值為0.52MG/L,舉發機關員警遂依法舉發。
㈡、本案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亦詢問有無飲用酒精成分或類 似物品,原告且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確認簽名,檢測過程中亦有全程錄音錄影並告知相關權利義務,核符規定;
另再檢視該部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有檢驗合格證明紀錄可稽。
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吐氣檢測已成功完成,且原告並未有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形,自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亦無需實施抽血檢測。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第1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第3項)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6、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檢測結果、陳述書2份、舉發機關函2份、舉發機關答辯報告表、工研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34、42、49至51、53、55、57、59、71、73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及112年度執字第487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及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全卷核閱屬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對於其當日有駕駛系爭車輛,及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攔查時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本身並未有所爭執。
其所爭執者在於1、員警是否可因其騎車穿過人行穿越道且有聞到酒味即對其酒測?2、程序合法之呼氣酒精濃度超標在未經抽血確認前是否不得採納?
㈣、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範,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得予以攔停並可對於駕駛人要求為酒精濃度之檢定。
本件原告業已自陳其係騎車穿越人行道回到家中(見本院卷第10頁起訴狀),且當時其身上散發酒味,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原告本件刑事案件中當庭勘驗,原告確有騎車於人行道上(此部分為原告所未爭執),經員警追上攔查,並於攔查後,員警拿出酒測棒與原告吹氣,該酒測棒經閃爍,員警之後遂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以及拿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原告酒測。
且於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完畢後,員警告知原告其覺得原告嘴巴裡面有酒味,且另一員警亦表示有聞到酒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士林地院交易字第107號卷第28至37、43至62頁)。
是以,原告因有騎乘系爭車輛於人行道上,及經員警聞到有酒味,且經酒精感知器檢器有疑似飲用酒類之情形,系爭車輛為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經員警於其停放後接續攔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得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
㈤、又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且達刑法公共危險章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範圍,原告主張其可以再行測試或是抽血檢驗,然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並非僅有抽血才能採用,若程序合法,呼氣酒精濃度亦為相同有效用之標準。
況本件經採驗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原告為第9位採驗,該儀器於原告吹測之時,尚未達吹測1,000次,仍屬有效期間,且原告吹測一次即完成,分別有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與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卷第17、19頁,士林地院交易字第107號卷第34頁),該檢測器當無誤差之虞。
又經檢測器檢測後,除有誤差之可能性、以及有員警未予注意到之相關情事(如於員警完成開立舉發通知單前回憶起有使用漱口水且於酒測前15分鐘內,而員警未給予漱口)致影響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外,原則上不得給予重新檢測。
此乃因第一次測驗與第二次測驗會有相當之時間誤差,而就人體代謝之原理而言,兩者間之呼氣酒精濃度亦會因此有所差別,是以,為了相對精確之酒精濃度數值,當不得再予重測。
至檢驗完後再去醫院抽血,亦為相同原理。
是原告主張員警不給予重測及事後未到醫院抽血以驗清白,均無法做成有利於其判斷之依據。
又士林地院認定本件刑事案件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合法之事實,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檢驗程序合法之事實相同,有該案判決書可證,併與敘明。
㈥、至其主張刑事判決審酌其於102年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然本件為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事件,且就原處分以觀,原處分並未審酌原告之前科犯行,原告所主張者為本件刑事判決之內容,本院亦無法依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原告因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認定原告有超過酒精濃度標準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亦徵原告所陳難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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