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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97號
原 告 林德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代 表 人 李明正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徐進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之起訴書狀未記載適格之被告(即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並提出裁決書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補正裁定起7日內補正。
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3日送達並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
然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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