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80,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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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0號
原 告 張春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l2年6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4B1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張春池(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9日晚間10時1 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與敦化南路二段口,因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K4B1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l12年6月8日前。

嗣原告於ll2年6月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4B12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於l12年6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以完全熄火徒步牽車過馬路,並無駕車行為;

另本案直接裁罰最高記點三點過當,且應有立法機關認證,並且並無宣傳牽行機車係違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⒈依舉發機關函覆:員警於112年5月9日下午10時1分 許,擔服巡邏勤務行經臺北市敦化南路二段北往南慢 車道前往和平東路三段東往西待轉格待轉時,該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和平東路東往西行向紅燈時,下車未熄火將機車牽引闖越停止線迴轉,違規事實明確。

⒉原告以牽行機車之迂迴方式,達到其所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目的,其欲迴避交岔路口有紅色燈光號誌管制行進之禁制規定(強制規定),堪稱明確,自難以其形式上狀似合法之行為而主張免責;

更何況,若謂原告此舉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僅將鼓勵社會大眾脫法迴避法規規定,且亦將提高交通往來之風險並有紊亂交通之虞,以本件情節為例,若行為人於牽行機車通過路口之過程中,適逢號誌轉換,將造成綠燈起步通行之直行車輛因行為人牽行機車橫越路口,而無法順遂通行,甚或發生交通事故,是原告主張其並未違規等語,應屬狡賴規避法規之詞,實不足採。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前、後規定,有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亦應記違規點數3點,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32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北院卷第37-39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60709號函(北院卷第43頁)、員警職務報告(北院卷第47-4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北院卷第61頁)、機車車籍查詢(北院卷第6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是車輛於紅燈時,逕行穿越路口迴轉至同路段對向車道者,顯已伸越停止線且妨害其他行人及車輛通行,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⒉另考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沿革,該項規定係道交條例於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其條文文字原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其立法意旨在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最易肇事,如不嚴加取締,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堪虞,爰增訂該項規定以為取締之依據(行政院道交條例64年修正草案總說明及立法理由參照,見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44期第700號第2-2頁)。

其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雖經多次修正,將原條文後段闖紅燈肇事者加重處罰吊扣駕照之規定刪除,且數度提高裁處罰鍰金額,但就處罰構成要件則均未修正。

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重點,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交通號誌管制,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立法者藉由施以行政處罰,避免車輛任意進入交岔路口,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岔路口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又該項規定處罰構成要件包括:1.汽(機)車駕駛人。

2.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

3.闖紅燈。

而所謂「汽(機)車駕駛人」,乃該項處罰規定規範之對象,即「實際駕駛汽(機)車之人」;

所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參酌前述立法理由,乃指該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換言之,必須該汽(機)車駕駛人行至受燈光號誌管制規制效力所及之交岔路口時,係處於駕駛汽(機)車之狀態,始足當之。

至於所謂「闖紅燈」,道交條例雖未有明文定義,然綜合前述設置規則之規定可知,「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至於車輛係以何種方法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在所不問,故縱使汽(機)車駕駛人不是以車輛之原動機所生動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例如:以人力牽引或以車輛熄火滑行之方式為之),仍已違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解釋上自屬「闖紅燈」之行為,若非如此解釋,即難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⒊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畫面時間(下同)21:58:48:影片一開始,可見員警於路口停駛,燈號為紅燈。

21:59:01:原告(黃色箭頭所指)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車頭燈亮起。

21:59:08:原告於紅燈時,牽引系爭車輛過停止線,並沿人行穿越道牽引至對向車道。

系爭車輛車頭燈未亮起。

21:59:20至21:59:47:員警騎車跟上原告後將其攔停。」

(本院卷第13-23、34頁),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紀載:「職於112年05月09日22時01分,擔服巡邏勤務行經行經敦化南路二段北往南慢車道前往和平東路三段東往西待轉格待轉時,該普重機000-0000(即系爭車輛)於和平東路東往西行向紅燈時,下車未熄火將機車牽引闖越停止線迴轉,……依職權舉發。」

(北院卷第47頁)等語相符。

是由上開勘驗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原告確有「牽引系爭車輛闖越停止線迴轉」之行為。

依前開說明,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中所定「闖紅燈」要件,本即不以須藉由車輛之原動機所生動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必要。

本件原告既係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且原告行向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已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其自不得使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有闖紅燈之行為。

惟原告卻無視於此,改以牽引系爭車輛之方式(無論是否有原、被告所爭執「是否系爭車輛有關閉引擎」之事實),越過該路口停止線後迴轉至對向車道,堪認其確有闖紅燈之行為,而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

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被告直接裁罰最高記點三點過當,且應有立法機關認證云云。

按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汽車(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㈤另原告主張並無宣傳牽行機車係違規云云。

然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北院卷第6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㈥至原處分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漏未記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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