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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831號
原 告 方守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10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30632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3段(田埔巷(易超美實業附近)),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於112年8月24日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0632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10月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X30632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人於該路段行駛,遇前方(檢舉人)車輛持續煞車減速,時速約莫只維持10公里/小時之速度行駛,且無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表明行駛動向,因不確定對方是否隨時暫停車輛,爰本人於路面較寬敞之路段擬超越前方車輛,合先敘明。
未料欲行超越時,對方車輛卻向接近道路中央處偏移,並持續降低速度,由檢舉人所提供之車尾角度影片上方可見得,檢舉人車尾之第三煞車燈自始至終皆長亮著,實彰明較著。
影片中可見本人於首次擬超越前車時,對方車輛向接近道路中央處偏移,囿於路寬不足無法超越,爰維持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俟對方持續減速並向路邊暫停車輛後,旋即超越,而在這段時間內,檢舉人之車輛始終踩著煞車以不足10公里/小時之速度行駛。
依檢舉人提供之車前角度影片亦可知悉,於本人欲超越伊時,對方車輛前方並無任何障礙或車輛,卻持續煞車影響.後方車輛通行。
超越檢舉人後,副駕駛座乘客還特意向右查看對方車前是否有任何狀況導致此情形發生,經確認無任何狀況,惟不知為何檢舉人車輛始終保持煞車減速之狀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條文:「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該條文應係判斷駕駛人主觀上是否出於「惡意」或「故意」等行為而迫使他車讓道之意思。
原告主張:⑴本人未以迫近壓迫該檢舉人行駛空間、且無在其後方閃大燈、鳴按喇叭等岀於惡意或故意之行為意圖而迫使檢舉人讓道。
⑵本人駕車通過檢舉人後,並無急踩煞車,驟意擋停於車輛前方,並與之對峙妨礙交通等有針對性、連續性的行為。
⑶本人主張檢舉人蓋以沿途踩煞車、減速至接近停止之速度,且無顯示任何燈光或手勢告知後方車輛行駛動向,影響後車行駛,待後車超越後,再檢舉超越車輛「迫使他車讓道」之釣魚行為,致使本人無端遭受裁罰,權益受損甚鉅。
⑷另依蘆洲分局函文中提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輛前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及「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這中暫停。
前車如需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熱車意前車之行動。」
可知本人為「擬超越前車」之狀態,惟因對方車輛持續減速,且偏移行向致無法超越,爰維持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俟路寬足夠才行超越,非以迫近迫使前車讓道,併予澄明。
且依檢舉人提供之前方、後方影片中亦可證,檢舉人「非遇突發狀況」,自影片開始至結束,車尾之第三煞車燈始終長亮,豈非任意驟然減速之態樣。
⑸綜上所述,本人主張舉發機關怠忽判定權責,僅以檢舉人單方不理性之檢舉,未深入裁量其中前、後連貫駕駛的行為、對應關係及現場狀況等,闕漏盱衡,率以「任意迫近使他車讓道」作為違規事實,逕製單舉發,殆為輕率且極具爭議性,本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案係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於112年8月1日檢附影片檢舉,查系爭000-0000號車駕駛人即原告於112年7月30日19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3段(田埔巷(易超美實業附近))附近路段,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逼車),舉發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該系爭汽車行駛於單線車道,違規時間19:21:24至19:21:40,多次任意以迫近、逼車等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嚴重影響其他車輛行進之安全,符合前揭規定,本案違規行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⒉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影片名稱:影片1、影片2),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之單線車道,影片時間19:21:24至26系爭車輛向左趨前逼近檢舉車輛至極接近檢舉車輛超車不成,影片時間19:21:28系爭車輛再往前貼近檢舉車輛,影片時間19:21:33-40系爭車輛再度向左加速超前後逼停檢舉人車輛,兩車距離甚貼近,檢舉車輛因此受影響暫停至靜止狀態,期間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長鳴喇叭逼迫檢舉人車輛,且原告駕車左右飄忽不定,實在令檢舉人難以因應。
是以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事發時地確有以車輛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已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產生明確不良影響造成危險,且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不得以車輛迫使他車讓道等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本應熟稔並確實遵守;
本件違規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原告未依規定規定行駛是以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30日19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3段(田埔巷(易超美實業附近))處,是否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第4項)」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4條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案件資訊、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3、35、51-55、59-61、63、6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30日19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3段(田埔巷(易超美實業附近))處,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6-98頁) ⑴影片1.avi ①(畫面時間19:21:22-23)畫面係由某車輛(下稱A 車)之 行車紀錄器向後拍攝,畫面可見有一深色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行駛於A車後方,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 。
②(畫面時間19:21:24-33)畫面時間18:21:23許,可見系 爭車輛加速往A 車靠近。
畫面時間18:21:24,系爭車輛 持續靠近A 車左側車尾,此時畫面中無法看出系爭車輛有 使用左側方向燈,畫面時間18:21:29,畫面可見對向車 道有一深色車輛經過,系爭車輛往其右側方向回到A 車後 方並長鳴喇叭至畫面時間18:21:33。
③(畫面時間19:21:34-38)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再度加速靠近A車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
④(畫面時間19:21:23-38)A車駕駛、乘客與系爭車輛乘客對 話如下。
A車乘客:他要超你啦,沒事你給他超啦。
A車駕 駛:我不要給他超。
系爭車輛長鳴喇叭)A車乘客:好啦你 給他超啦。
系爭車輛乘客:(雜音)不會開不要開好不好 。
⑵影片2.avi ①(畫面時間19:21:29-35)畫面係由某車輛(下稱A 車)行 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前方道路並無其他車輛,A 車持續向 前行駛,畫面時間19:21:29,有一長鳴喇叭之聲響響起 ,直至19:21:34始停止。
②(畫面時間19:21:36-47)畫面可見有一深色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出現於A 車左方,A 車隨即減速往道路右邊暫停 ,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開啟,副駕駛座乘客對外說話, 系爭車輛亦減速,並自A 車左方超越A 車,持續向前行駛 ,系爭車輛超越A 車過程中,無法看出系爭車輛有使用方 向燈。
③(畫面時間19:21:32-42)A車駕駛、乘客與系爭車輛乘客對 話如下。
A車乘客:好啦你給他超啦。
系爭車輛乘客:(雜 音)不會開不要開好不好。
A車乘客:就給他超啊。
A車駕 駛:哼。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多次加速靠近A車 ,不僅使A車無法合理預期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影響A車 行車之順暢,若有不慎更可能釀成嚴重之追撞交通事故, 原告此等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情狀,已非一般之合理駕駛 行為。
原告雖主張:當時是想要超越前車,前車時速持續 降低云云,然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可知欲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時,亦不得以密集連續按鳴喇叭之方式迫使前 車允讓。
本件依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有多次加速靠近A 車之行為,其後,系爭車輛在A車後方長鳴喇叭,再加速往 A車車尾左方靠近,隨後超越至A車前方,是原告顯然係以 迫近之方式迫使A車讓道,而非僅係欲超越前車而已,且勘 驗結果亦無從看出A車有持續減速偏向之行為,故原告上開 主張洵無足採,其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行為,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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