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917,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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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917號
原 告 楊斯恩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5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622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金山南路2段及金華街口」,因「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於112年8月1日開立掌電字第A01K622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10月1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1K622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人行經金華街,綠燈左轉金山南路,因經常行經該路段到金山南路2段接90歲媽媽,一直以來開車速度皆慢亦無違法之意,因當時天色已暗,左轉時速度亦是很慢,並未看到有路人在前,請法官重新裁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30日北市警交分字第09843096700號函說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禮讓行人執法原則(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3個行人枕木格)以內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合先敘明。

⑵本案係員警目視交通違規當場攔停舉發案,有關原告陳述略以「當時並未看到前方有行人…」等情,經查員警係擔服執法勤務,當場見系爭汽車行經金山南路2段與金華街口,於路口行人穿越道仍有行人穿越通行之情下,未保留行人之安全通行空間逕自駛越行人穿越道,遂依據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⑶此有舉發機關112年9 月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21899號函、採證影像各1份(證物2)在卷可稽。

⒉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略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遇行人穿越道時並未依道安規則103條規定減速,如原告能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當能預見行人動向,不致違反處罰條例。

惟原告並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違規屬實。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按前述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日19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金山南路2段及金華街口處,是否有「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⑵第2條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事件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法條依據為第44條第2項,違規車種為汽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為6000元。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9、53-55、57、5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日19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金山南路2段及金華街口處時,確有「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

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⒉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12年8月1日18時至21時擔服建安206巡邏勤務,於19時31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二段與金華街口見一自小客車ATE-6816自金華街東往西行向欲左轉金山南路二段往南,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確認有無來往行人,後該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該路口西南角有一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往東方向行走,該車亦未停讓該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且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與該行人距離未逾三個枕木紋寬,員警遂上前攔停並告知攔停事由,依法製單舉發,然該自小客車駕駛稱未見有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說法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員警告發過程均開啟密錄器且有行車紀錄器佐證乙節,有卷附113年1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29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

⒋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片,結果如下:【1.00000000000000_022800A.MP4(1)(畫面時間19:28:07-21)一、畫面向前拍攝,可見前方有一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車牌號碼為「ATE-6816」。

畫面時間19:28:12-16 ,系爭車輛閃爍左轉方向燈,並於路口開始左轉彎,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最右側有一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畫面時間19:28:17,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並持續行駛,並未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畫面時間19:28:18,系爭車輛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該行人仍持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畫面中可見行人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

二、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期間,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視線良好,且原告行駛左轉之過程中,其前方亦無其他遮蔽物。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2、85-86頁)。

⒌觀之卷附之勘驗擷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金山南路二段與金華街口左轉彎,系爭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時,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右側已有1行人正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然原告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逕自持續左轉,搶先通過,且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可見原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原告雖主張違規時天色已暗,並未看到有路人云云,惟系爭車輛行駛期間,雖為夜間,然路旁有路燈及其他照明,視線尚稱良好,且原告行駛左轉之過程中,其前方亦無其他遮蔽物,行人及其行向清晰可見。

原告雖又主張:不知道不足一個車道寬這個規定云云,然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為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明定,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即有義務隨時注意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事項,其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明定應遵守之規範,顯有過失,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尚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且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市區大馬路路口,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正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卻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是其情節非輕,亦無從減免其責任,一併敘明。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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