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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954號
原 告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王余煥(原告之配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28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與泉州街之交岔路口處,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8月29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
原告嗣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1、南海路為向西之單向道路,最右側之車道因捷運圍籬設置於車道上,以致該車道約剩原車道的三分之二(無路肩);
由於該因施工縮減車道寬度,右邊又有施工圍籬,原告皆謹慎駕駛,惟行人站於圍籬旁或為視線死角,原告遭圍籬遮住視線,並非原告不讓行人先行。
另違規地點之行人穿越道相距南海路及重慶南路路口僅約5米,若因行人因素遽然停車,突然造成車流停滯,將增加交通事故的發生。
2、違規地點之行人穿越道路口一般時段以紅綠燈管制,其他時間以閃光黃燈管制;
南海路與重慶南路路口則皆以紅綠燈管制,如此設置可增加車流,行人亦可利用紅燈車流空檔通行,不影響行人權益,亦能確保人車安全。
惟案發當時為上午7時44分,屬上班尖峰時段,該路口設為閃光黃燈,顯有不當。
且原告行駛經過該違規路段確實依照速限通行,絕無「逕自搶越通過行人穿越道」一事,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本案違規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8日7時44分許,行經南海路鄰近泉州街路口,時值前方路口號誌為閃黃燈,行人穿越道右側有行人,系爭車輛距離行人已不足1個車道寬之距離,卻未依規定減速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該案址既已設置閃光黃燈號誌,系爭車輛當減速接近,惟其並未減速使其無法即時反應並停讓行人通過,逕自搶越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15至11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8日7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海路鄰近泉州街路口,時值前方路口號誌為閃黃燈,行人穿越道右側有行人,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減速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逕自搶越通過行人穿越道,違規行為屬實等情,業據舉發機關以112年10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18238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並有採證影片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7:44:21至07:44:23,畫面前方可見一穿著白色短袖之行人(紅圈處,下稱行人A)位於行人穿越道之第一個枕木紋後方。
路口前方之號誌閃爍黃燈。
07:44:23至07:44:26,畫面中可見道路最右側之車道有一深色汽車(即系爭車輛),於07:44:24秒,系爭車輛接近前方行人穿越道,尚未行經停止線,行人A仍位於第一個枕木紋後方,畫面中未見系爭車輛與該行人A間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
同於07:44:24秒,未見系爭車輛有停等或減速即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行人穿越道。
07:44:25秒,仍可見行人A位於行人穿越道第一個枕木紋後方,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
07:44:27秒,待系爭車輛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後,行人A始通過行人穿越道。
07:44:34至07:44:47,紀錄器車輛繼續向前行駛。
07:44:46秒,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45至155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閃黃燈之行人穿越道時,已可見有行人站立於該行人穿越道上,且未見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有停等或減速,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
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行近閃黃燈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
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4、至就原告所主張行人站立處或為視線死角,或可能因禮讓行人造成後方車流停滯云云,皆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顯有不符,自不足採。
又該處路口號誌設置情形如何,對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且於主觀上至少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生影響,自難僅憑原告前開個人之主觀感受即據以撤銷原處分,均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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