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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6號
原 告 吳志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13549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吳志強(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3段與和平西路1段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於112年5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A13549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為112年6月18日前。
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函被告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7月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AA135499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月7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2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主張要旨:⒈系爭車輛於號誌紅燈亮起時,其車身前端業已超過停止線即系爭車輛已進入路口範圍,原告行為至多僅為搶黃燈,而非闖紅燈。
⒉縱原告於紅燈時尚未通過停止線,然按交通工程規範於系爭路口所設計之清道時間目的,即「未達交又路口之車輛於仍屬於清道時間之全紅時段即使立即煞車或雖曾煞車但仍無法停止於停止線時,應儘速通過路口」,原告通過路口時車速為時速51至53公里,沒有煞停可能,因此,系爭車輛於號誌全紅時段通過系爭路口應屬適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⒈經民眾檢舉影像畫面內容顯示,號誌轉變為紅燈時,原告尚在停止線前,隨後原告即闖越停止線向前續行進入路口,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函釋闖紅燈定義。
⒉原告於號誌轉變為黃燈時,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完全有煞停之可能,檢舉人車輛速度與原告相差無幾,仍順利將車輛煞停於停止線前,顯見原告有將車輛煞停於停止線前之可能性。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道交條例第63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前、後規定,就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6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1380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2325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11:22:18:前方路口燈號從綠燈轉換至黃燈。
11:22:21:交岔路口燈號從黃燈轉換至紅燈,系爭車輛尚在停止線之後,且剎車燈未亮起。
11:22:22-11:22:23: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後,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後駛離。」
(本院卷第67-69、78頁)⒉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仍於停止線後方,於紅燈亮起時,才超越停止線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
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沒有煞停可能,於號誌全紅時段通過系爭路口應屬適法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清道工程規範內容:「清道時段之作用在於指示尚未進入交叉路口之臨近車輛及時減速慢行,依序停等於停止線前,不得進入交叉路口;
已經進入交叉路口之車輛則可繼續前進駛離交叉路口。
清道時間包括黃燈時間及全紅時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2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7頁),然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黃燈時尚未進入交叉路口,不符合上開規範內容中可繼續前進駛離交叉路口之情形。
況且,號誌轉變為黃燈時原告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完全有煞停之可能,且檢舉人車輛速度與原告相差無幾,仍順利將車輛煞停於停止線前,顯見原告有將車輛煞停於停止線前之可能性。
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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