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97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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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72號
原 告 張介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2ZKY8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高雄市)於民國112年7月13日7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西向東)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車道)行駛,適為於其前方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遂於其前駛至該路段與敦化北路交岔之路口前時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ZKY8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違規事實:機車行駛禁行車道),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2日前,並於112年7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填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0月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A02ZKY8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7月13日7時45分許(製單時間同日7時57分)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民權東路3段(西向東中線車道)近敦化北路口時,於中線車道靠中線合法車道處停等紅燈時遭警方攔查,說原告當下雖無違規但於前方路段行駛禁行機車車道,被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舉發「機車行駛禁行車道」(單號:掌電字第A02ZKY876號),致遭裁決處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2、據上所述,原告對於該筆罰單認為不合法處在於被攔查處位於合法車道內,被攔檢當時及所行駛前面路段原告並未有超越或進入所謂「行駛禁行車道」內的情況,警方開單緣由係指控原告一開始直接走內線車道便已違規,但當時原告即告知員警系爭機車是由「民權東路3段175巷」左轉後靠外側行駛,嗣因前方塞車直至「○○○路0段000號」附近才往中線偏左並於車道內行駛,並無違規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狀況;

惟當時開單員警並不採信,堅持原告前方即已違規並開立罰單,員警當時於內側路口處有架設相關錄影設備,路口監控畫面可以證明原告行駛軌跡,原告據此向被告進行申訴,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l12年8月1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l123046629號函僅以員警確認而並未有提出任何相關違規影像證據下函覆原告該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尚無違誤。

3、原告認為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理由如下:⑴原告在內湖工作,每工作日均需於相同時間行駛同一路段前往工作地點工作,多次看到警方於該時段該路口處利用攝影機舉發違規行駛禁行路段機車,故原告行駛時亦都已注意避免違規情事,警方攔檢原告時,原告當下係在合法車道內行駛,並未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也相信警方當時錄影紀錄及臺北市路口監控系統可以還原當下事實。

⑵攔檢當下原告於合法車道內被警方要求將車輛移置至路口人行道上,隨後同時又攔檢多輛跨越車道行駛違規無誤機車至人行道,而後續攔檢違規車輛隨即開立罰單後離開(開立罰單至離開僅需3分鐘內);

惟原告於他車違規開單結束後被警方留下,當場主動給原告解釋並觀看影片(故導致原告當日上班時間延遲),而當下原告只告知並無違規及當下所行駛路線,若要開罰將依法提出相關申訴,據此明顯警方對原告違規事實有所疑慮及不確定性。

⑶開罰違規緣由依松山分局函覆可知係由「執勤員警確認」後所開罰,由函覆即可得知,舉證原告之違規仍係員警之自由心證,相關其他各項事實證據均被摒除,同時當時上班時間車輛眾多,機車前方並無牌照等相關識別,若有雷同車輛於前方穿插其間,原告是否有被警方誤認於前方行駛禁行車道,回函均亦未提出或相關回覆,而該行政裁罰在僅憑員警自由心證即裁罰,違規事實有所疑慮及不確定性,顯裁處有嚴重之瑕疵,亦非公務員應有之作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卷查本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11月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416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原告雖辯稱:「對於該筆罰單認為不合理處在於攔查處,處於合法車道內,被攔檢當時及所行駛前面路面原告並未有超越或進入所謂『行駛禁行車道』內的情況」;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繪設於路段起點。

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係申訴人駕車沿民權東路三段西往東第一車道(禁行機車)直行,至靠近民權東路三段184巷路口(此處已是第二車道),見前方有員警始略向右偏行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同向第三車道之內。

復經檢視舉發員警密錄器(檔名:000-000採證畫面)與職務報告所述相符。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駕駛系爭機車由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75巷左轉後靠外側車道行駛,直至同路段178號附近才因塞車而往中線車道偏左且於車道內行駛,並未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1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9頁、第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11月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4165號函影本〈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行向示意圖、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單數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之畫面15幀〈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7頁〈單數頁〉、第85頁、第87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機車由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75巷左轉後靠外側車道行駛,直至同路段178號附近才因塞車而往中線車道偏左且於車道內行駛,並未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繪設於路段起點。

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③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不 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查本案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敘明:「經查民權東路三段160巷(175巷對面)口西往東第一車道路面繪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如下照片所示),及至鄰近民權東路三段184巷口時左側新增一車道,而民權東路三段、敦化北路口西側西往東第一、二車道係汽車左轉車道,且第二、三車道間係繪設雙白實線禁止跨越。

(如附件之違規車輛行向示意圖)。

本案係申訴人駕車沿民權東路三段西往東第一車道(禁行機車)直行,至靠近民權東路三段184巷路口(此處已是第二車道),見前方有員警始略向右偏行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同向第三車道之内。

該車輛違規行駛禁行車道已屬明顯違規,故員(警)在考慮該違規人安全之虞,待其已進入第三車道停妥後,始攔停至路邊並依規定當場攔停舉發其"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且當場有簽收通知聯。

舉發時,在違規人對其違規行為有所質疑,方才展示採證畫面予以觀看,並對違規人質疑處詳加解釋,非違規人所謂『員警之自由心證』。

又依採證畫面及告發過程畫面可知,違規人之衣著、安全帽、車型顏色皆相符,且攔停前員警即目視違規車輛至將其攔停至路邊,是以並無瑕疵之處、舉發錯誤之可能,此皆顯係其自行辯解之詞。

(如附件光碟内影像)現場雙方態度良好並未發生衝突。

…。」



復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一機車駕駛人(戴白色安全帽、著灰藍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駕駛機車(白色)行駛於內側車道延伸擴展為2車道之交接處,並朝錄影鏡頭方向駛來,再逐漸跨越內側起算第2車道與第3車道間之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而駛入內側起算第3車道(斯時該車道內之車輛壅塞)之小客車車尾左側,且低頭及舉起右手(掌心向前)而朝前示意。

嗣警員攔檢並提供採證畫面供一機車駕駛人(戴白色安全帽、著灰藍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而所駕駛機車(白色)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亦核與警員所述上開攔停過程及前揭行向示意圖所示相符。

3、據上,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機車而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行為無訛,則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機車行駛軌跡示意圖」2幀(見本院卷第16頁)為佐;

惟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原行駛於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左側(即禁行機車車道),已如前述,是其於「機車行駛軌跡示意圖」所繪之行駛路線(均行駛於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右側一節,核與前開事證不符,是其所稱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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