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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94號
原 告 鄭仲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投監四字第65-CA09082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至錦和路口前(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遭民眾檢舉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舉發。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主張系爭交岔路口前之交通路線及標誌等設計不當,且有標誌被樹木遮蔽,伊係於系爭交岔路口看到機車左轉專用燈亮始左轉並無不妥,且路口監視器不得作為檢舉之用,系爭交岔路口亦非舉發機關管轄區域,原告純屬路況不熟又被號誌誤導,不應舉發處罰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被告所提採證照片3張(本院卷第69、70頁),經查核乃為檢舉民眾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71頁及證物袋)之連續截圖,並非固定視角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並無問題。
原告騎乘系爭重機,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亦即應遵循小型汽車之交通號誌、標誌,非機慢車之交通號誌、標誌。
而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交岔路口前,最右側為機慢車專用道,車道上方有標示「左轉和城路機慢車專用號誌」之紅綠燈(下稱機車專用號誌),供欲左轉之機慢車遵循;
左側二車道則為汽車可行駛之車道,車道上方有禁止左轉標誌及另一紅綠燈號誌(下稱系爭號誌),為行駛於左側二車道之汽車所應遵循之標誌、號誌。
上開標誌、號誌均清楚明顯,且無被任何樹木等遮蔽。
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行駛於中間車道,應遵循系爭號誌,原告未超越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時,系爭號誌即已轉變為紅燈,原告即不得超越停止線,其猶超越停止線而左轉,核有闖越系爭號誌紅燈之違規行為(縱使當時機車專用號誌係亮左轉之綠燈,亦非可作為原告行駛之依據)。
原告應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至於原告所稱系爭交岔路口前之相關交通路線及標誌等設計不當,且有標誌被樹木遮蔽,核其所指內容,均與系爭號誌無關,不因此可認原告於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即無可歸責之處。
另原告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本得依職權為舉發。
綜上,被告依上開法令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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