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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杜威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附表所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以下與中山分局合稱舉發機關)警員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舉發,並分別開立第A71971507、RA7061939、RA70688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在案,惟原告均不服,提起申訴,並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開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並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裁罰。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附表編號1之處分,應先合理告示測速起點,並以警示牌告知取締起點,科技執法儀器再設置於取締起點告示牌之後才合乎常理,本件科技執法儀器並非設置在取締起點告示牌後方,設置地點不合理;
附表編號2、3之處分,所載舉發地點地面無劃設最高50公里限速之路面標線,誤導民眾認為舉發地點無50公里之限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附表編號1之處分:系爭機車於112年4月2日6時23分,行經臺北市自強隧道(南往北)時,該路段速限50公里,經調閱舉證照片原始檔數據顯示,000-0000號車於112年4月2日6時23分10秒進入隧道,於6時23分59秒離開隧道,自強隧道(南往北)距離為917公尺,區間平均測得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臺北市自強隧道業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評估其交通流量及為改善行車安全之考量,依法設置限速標誌,並於採證地點前設有速限50公里、「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自強隧道違規執法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駕駛人自應依該速限行駛㈡附表編號2、3之處分:系爭機車分別於112年5月1日0時27分及112年5月4日23時29分,在基隆市○○路000號前(往市區方向)違規超速,經查違規地點前方100至300公尺處設有速限標誌(50公里)及「警52」標誌牌,已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②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者外,其餘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49頁、第57-61頁、第65-67頁)、原處分影本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一分局函文、採證照片、設置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地點之照片影本1幀、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距離原告違規地點示意圖1紙(見本院卷第63-71頁)、中山分局函文、採證照片及設置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地點之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7-89頁、第93-97頁、第101-103頁、第112頁)、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1之處分:查附表編號1之違規地點前140公尺處(自強隧道內湖往士林方向),設置有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是該取締執法路段已依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無誤。
又區間測速係由車輛通過偵測點時辨識號牌並記錄系統時間,以固定兩點間之距離及通行時間換算所得區間平均速率為科學證據,並非以設置於測速起點之科技執法儀器所測得之時速,為計算車輛平均速率之基準,故本件科技執法儀器設置於測速起點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所稱,自難憑採。
㈣附表編號2、3之處分:查附表編號2、3之違規地點前160公尺處,設置有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有現場照片及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距離原告違規地點示意圖1紙(見本院卷第69-71頁)在卷可稽,是該取締執法路段已依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無誤。
且上開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在測速地點前方約160公尺處之路旁,標誌清晰明確,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可認為已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並且均已經足夠使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得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以調整行車速度至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客觀上亦無使一般用路人難以發現之情事,故上開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情況已使原告得以調整行車速度,縱如附表編號2、3所示違規地點之地面未劃設限速標線,亦無妨原告知悉上開路段限速50公里且為測速取締執法路段,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2、3之時地,仍分別以時速64、66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超速,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3所示違規地點未劃設限速標線產生誤導云云,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㈤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車輛種類牌照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裁罰內容 處罰主文 (新臺幣) 1 112年7月21日 北市裁催字第 22-A71971507號 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 112年4月2日6:23:10至 6:23:59 臺北市自強隧道(南往北)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内(採區間平均速率)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112年7月2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RA7061939號 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 112年5月1日 00:27 基隆市○○路000號前(往市區方向)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内。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112年7月21日 北市裁催字第 22-RA7068851號 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 112年5月4日23:29 基隆市○○路000號前(往市區方向)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内。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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