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025,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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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25號
原 告 施來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Q4T9A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9日19時57分,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檢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復興派出所員警認定有「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4Q4T9A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112年7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仍經被告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4Q4T9A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停車區分為「臨時停車」及「停車」,警政機關倘查獲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事實,應分別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55條(臨時停車)及第56條(停車)相關規定裁處,合先敘明。

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向被告申訴裁處所據之照片未明確拍攝系爭車輛之駕駛座,無從指認原告是否在場,而逕以「停車」所涉之違規事實裁處最重罰鍰之行政處分有瑕疵;

案經被告復以「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載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值勤員警舉發過程原告均未出面主張權益,顯非保持立即狀態等語,繼而維持原處分。

惟依前揭臨時停車之定義,系爭車輛停止時間3分鐘内即行駛之車輛均屬「臨時停車」,經檢視被告逕行舉發違蜆停車標示單及通知單舉發之照片所載時間均係112年5月29日19時57分,足見該等「舉發過程」從攝錄照片至開立違規停車標示單未逾1分鐘,被告即認定系爭車輛非屬「臨時停車」,而以「停車」裁處最重罰鍰之處分,與法不合,當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二)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9日19時57分許,在系爭地點,有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經民眾報案提出檢舉,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

經再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及原舉發機關員警證稱,見系爭車輛停放處前設有禁停牌面標示:「騎樓退縮地請勿停車」,即前後拍照採證,另查105年會勘查察記錄,系爭地點確屬騎樓退縮地無誤,本案違規屬實。

(三)原告陳述内容略以:未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座,無從指認原告是否在場云云。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同條第11款規定,「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本案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舉發過程系爭車輛駕駛均未出面主張權益,顯非保持立即行駛狀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9日19時57分許,在系爭地點,因有「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系爭通知舉發單、採證照片、原告申訴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舉發機關112年8月4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23021809號函、原處分(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51頁、第57頁、第61至65頁、第75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次查,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地點設有「騎樓退縮地請勿停車違者拖吊」之附牌告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已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適法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車輛非屬「臨時停車」,而以「停車」裁處最重罰鍰之處分,與法不合云云。

惟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得「立即行駛」者,就是「行駛」而非「停車」;

反之,「非立即行駛」者,就是停車。

至於「臨時停車」因非立即行駛,原屬停車態樣之一,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對臨時停車特別定義,僅指車輛同時具備「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方屬之,否則如其一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是倘停車之時間雖未逾3分鐘,但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仍不屬於臨時停車。

查依上開採證照片及函文可知,系爭地點屬騎樓退縮地,且地面劃設有紅線之路段,再經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說明四、(一)……本案員警舉發過程旨揭車輛駕駛均為出面主張權益,顯非保持立即行駛狀態。」

等語(本院卷第24頁),足見原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違規時、地對系爭車輛進行採證舉發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當時並未出現在系爭車輛旁,是系爭車輛並未保持立即可行駛狀態,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車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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