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05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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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59號
原 告 黃奕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10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K3C1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223巷與敦化南路1段187巷口」處,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於112年7月10日開立掌電字第A02K3C1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2K3C1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人行駛以上地址,路人直接衝撞過來,並非我未禮讓路人,我有告知警察人員我車已停止,行人直接衝過來,剛好警察人員經過,並不是我未禮讓行人,請法官查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有關原告陳述路人直接衝撞過來一節,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影片時間19:13:56至19:14:02,ATG-0376號車行經違規地點行人穿越道,當時行人已行走於該車左側行人穿越道上,往右側前進,且當ATG-0376號車經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與車輛之距離僅有1至2組枕木紋,違規屬實。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0日18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223巷與敦化南路1段187巷口」處,是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9、33-35、47、4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0日18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223巷與敦化南路1段187巷口」處時,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

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⒉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12年7月10日18時許擔服交通執法勤務,行經忠孝東路四段223巷與敦化南路一段187巷口時(北往南),見行為人黃奕忠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行經上址時,行人由東向西方向正要通過行人穿越道時,黃奕忠並未先將車輛停於行人穿越道前先行禮讓行人通行,並未如黃民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內所述行人快速通過非其不禮讓之情形乙節,有卷附112年11月2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31858號函及採證照片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4頁)。

是原告主張:行人直接衝撞過來,並非我未禮讓路人云云,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⒋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片,結果如下:【黃奕忠未禮讓行人.MP4(1)(畫面時間19:13:59-14:00)畫面係由警員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有一白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畫面時間19:13:59,可見畫面左方有二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接近上開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9:14:00,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並持續行駛,其並未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

(2)(畫面時間19:14:04)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65、67-69頁)。

⒌觀之卷附之勘驗擷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忠孝東路四段223巷與敦化南路一段187巷口時,適有2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靠近該路口處時,該2行人已走至近道路中央處,應可合理判斷該二行人係準備通過該行人穿越道,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搶先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且行人係待系爭車輛駛離後,始自系爭車輛後方通過,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原告主張行人直接衝過來,沒看到人過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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