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126,2024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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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126號
原 告 京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鍾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32416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3241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5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31日前。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汽車維修保養廠,系爭車輛維修完成離開,一定是倒車行駛,事發當時因保養廠前車流量大,勢必先行禮讓車輛先行,但卻經常性被行經此路段之車輛舉發於人行道及騎樓臨時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檢舉影片,系爭車輛於人行道臨時停車,自影片時間15:11:17秒至15:11:25秒,相隔近8秒未有位移,影片亦未見有原告所述禮讓車輛退出情事,系爭車輛已影響行人通行,違規事實明確。

又原告先後主張「禮讓機車先行」、「維修完成倒車駛離時為使主線道車輛先行,停讓而遭檢舉」等情,前後說法不一致,顯係矯飾之詞,應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停車之車輛為機車或汽車,及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意見,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71頁、第10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係民眾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檢舉案件,經檢視檢舉影片,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5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人行道臨時停車,相近8秒未有位移,亦未見有所謂禮讓車輛退出之情形,並已影響行人通行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40933號函(本院卷第65至66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68頁)附卷可稽。

2、此外,原告先於申訴時主張:要轉進維修廠內,未發現廠內有車正要退出,禮讓機車先行云云(本院卷第59頁),復於起訴時主張:車輛維修完成離開,一定是倒車行駛,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云云(本院卷第24至25頁),前後所述顯然未見一致,已難遽信,且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68頁),亦未見系爭車輛車尾燈(煞車燈或倒車燈)亮起,是原告所謂倒車行駛、禮讓他車先行,亦與採證照片所示並不相符,實不足採。

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可知法人得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

是原告雖為法人,然其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自有維持其所有物為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自有疏未盡相當保管監督義務,且原告復未於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內向被告為辦理違規移轉實際違規行為人(即駕駛人)之申請,據此,被告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為受處分人,於法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系爭車輛駕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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