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154,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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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154號
原 告 柯俊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8760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8760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29日8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與中山路2段482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右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13-9號該店前方為無遮簷人行道,依檢舉影片所示系爭機車自無遮簷人行道進入中山路2段482巷,系爭機車一開始行駛於無遮簷人行道的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應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

又系爭機車係行駛於無遮簷人行道應無所謂直行方向,而未定義的人行道車輛直行狀態,何以延伸定義後續之左右方向。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檢視檢舉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08:30:31~33,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立德街右轉銜接中山路2段482巷時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經審視檢舉影片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時不僅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外,另有未依規定紅燈右轉;

於畫面時間08:30:31~34,可見該路口之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原告直行至系爭地點時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惟原告因貪求便利無視路口紅燈號誌,仍闖越路口停止線右轉進入下一個路口往中山路2段482巷方向行駛而去。

原告不僅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外,另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態樣,被告參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從寬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不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有無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遇有轉向時所用之燈光,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3.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1.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3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31508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採證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及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可知駕駛人騎車右轉彎時,應顯示右側方向燈,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

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前述之採證截圖照片所示,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自無遮簷人行道往前行駛至中山路2段482巷「車道」後再向右轉彎行駛,惟原告右轉彎時全程均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故原告所陳其僅行駛於無遮簷人行道,無所謂左右方向等語,核與採證截圖照片內容不符,不足採認。

從而,原告所為上開二行為顯已分別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機關從寬認定為一行為,僅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所為僅為行駛於無遮簷人行道,舉發機關應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方為適法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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