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179,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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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79號
原 告 曲家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555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555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1日下午21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與汀州路2段口(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廈門街46號,當場告知原告於系爭路段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A00J555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嗣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無紅燈右轉,員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紅燈右轉,如何單憑主觀人證執法,員警若於路口發現原告違規,直接迴轉攔停即可,怎會相隔十幾秒,待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後,始在便利商店門口進行舉發,員警所述顯有疑義。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經執勤員警答復,於另名員警同時擔服19時至22時巡邏勤務,於112年3月11日21時13分行經系爭路段,目睹前方系爭車輛在廈門街號誌紅燈時,紅燈右轉行駛人行道至廈門街46號超商前人行道停車並入內消費,員警為避免影響店家營業,待駕駛人走出超商,當場告知違規事由,員警擇以舉發「紅燈右轉」。

㈡、因本案係員警目睹違規當場舉發案件,依法並無需提供違規 影像。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百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陳述書2份、舉發機關函2份、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違規答辯報告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0至53、61至63、65至68、71、75頁),是該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㈢、本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事發當日,我擔服晚上19時至22時之巡邏勤務。

當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廈 門街口與汀洲路二段看到原告,他當時行向是廈門街往南右轉汀州路方向。

當時我的行向是汀州路二段往東要左轉廈門街往北方向。

我在路口打左轉燈要左轉,我的行向燈號是綠燈,而原告之行向為紅燈。

違規後,我們需要迴轉,等到我們迴轉,當時有其他車流,等到我們迴轉完成原告已經在便利商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

由證人證述可知,原告係闖越其行向紅燈,並且停於便利商店門口後進入便利商店,而證人係位於原告欲轉入車道之對向車道,其當可親眼目睹由原告行向右轉之人,且當時證人欲左轉進入廈門街,原告左轉後之車道會與員警之車道屬於對向車道。

而證人所在之汀洲路2段車道與原告右轉前原行向之廈門街車道屬於交叉車道,在一般情形之下,證人車道綠燈之時,原告行向之車道當屬紅燈。

是以,就此所述,證人已證述要左轉時行向為綠燈,原告之行向為紅燈,且在此情形下,證人欲攔查原告時,因在對向車道,勢必需要迴轉,且當時汀洲路二段行向為綠燈,有車流經過當屬合理,並審酌原告自陳員警隔了10幾秒攔停,尚屬合理。

㈣、又原告主張沒有錄影畫面不能認定本件違規事實,然依據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及處罰條例之規定可知,交通違規當不以有錄影為舉發之唯一證據,且闖越紅燈右轉之行為屬於瞬間違規並且違規行為稍縱即逝,且並非均有錄影,而舉發員警之證述無論在處罰條例之認定與行政訴訟之判定,均為證據之一種,當可為採用判斷原告是否有違章行為之依據,是以,本件上開證據即可認定有違章之行為,原告主張當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時,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原告以前揭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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