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195,2024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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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95號
原 告 陳文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1693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9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OOO號前,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翌(7)日所檢舉,嗣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31693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2年8月10日以前,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

俟原告於112年8月9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其有此一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31693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載明為「車輛」時,包含汽車與機車,但條文為「汽車」時,則不包含機車,因機車另有處罰規定;

則該條例第42條明白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非「車輛」或「機車」,自不能以此條文處罰機車駕駛人之原告。

故被告如此作為,以致原告權益受損,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對原告甚不公平,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依檢舉民眾影像內容,並輔以連續擷圖,原告機車於夜間行駛在外側車道,其全程未依規定開啟燈光,違規事實明確;

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明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之動力車輛,當包含機車在內。

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民眾對於違反本條例第42條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

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2條、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第7條之2第5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6月6日晚間9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翌(7)日所檢舉,嗣經警查證屬實後,於同月26日予以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明細、違規連續擷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

再原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時,自陳當時確實未開亮頭燈(僅表示因本身有病,急著返家休息而忘記),核與卷附違規連續擷圖所示,該時已是夜間,但原告機車前方並無亮光,而未開亮頭燈情形相符,足徵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

雖原告主張其係騎乘機車,非駕駛汽車,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

然該條例第3條第8款已明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除各該條文分就汽車、機車為不同規範外,均有適用,亦即第42條所指「汽車駕駛人」,自包括汽車與機車在內,其此節主張,洵屬無據。

㈢是原告騎乘機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範之對象,其於夜間行駛時未開亮頭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1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元,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1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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