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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73號
原 告 黃上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33613、22-AX13323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32359號、第22-AX13336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而提起行政訴訟(就112年1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323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業經原告撤回【本院卷第107頁】),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29日17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復興橋與至善路1段之交岔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8月29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
原告嗣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二有關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欲左轉,但旁邊之機車長按喇叭以致原告不敢前行,遂放慢車速停下來欲讓該車先行,但該車並未前行,原告當時車速不快,看前方號誌亦為紅燈,故絕無故意於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機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向左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且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因違規事實明確,員警遂依法舉發。
而就原告主張係因他車鳴按喇叭及前方紅燈云云,經查採證影像,系爭機車違規向左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期間未聞喇叭聲響,且可見違規案址車流順暢並無壅塞,前方為「左轉綠燈」可左轉之通行號誌,無突發狀況。
且倘原告遇行車糾紛,理應循正常方式處理(如報警),惟採證影像可見原告將系爭機車停下後並未依正常方式處理,而係暫停阻擋後車前行,故原告所述顯非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而就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違規車種、一年內有二次以上同種違規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5頁、第75至8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系爭機車於112年8月29日1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復興橋至至善路1段口行駛,為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後於112年8月29日提出檢舉;
經員警檢視連續影像,系爭機車向左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且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為警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52059號函(本院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稽,並有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第59至61頁、第65頁)可佐證。
2、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13至121頁):【右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17:52:19,密錄器車輛行駛於道路最右側之車道。
17:52:20,密錄器車輛切入左側之車道,前方約10公尺處(1組白實、虛線)為雙白實線之起點。
17:52:21至17:52:22,自畫面右方出現一由身穿藍衣機車騎士所駕駛之機車(即系爭機車),與紀錄器車輛距離極為靠近,於17:52:22秒,亮起左側方向燈,往左側切入密錄器車輛之車道,地上之標線為雙白實線,同於17:52:22秒可聽見車輛鳴按喇叭之聲音。
17:52:23秒,系爭機車持續亮起左側方向燈,並完整切入密錄器車輛之車道,行駛於密錄器車輛前方,二車距離極為靠近,此時仍可聽見車輛鳴按喇叭之聲音。
17:52:24秒,系爭機車持續亮起左側方向燈,車輛鳴按喇叭之聲音仍持續。
此時可見畫面中前方道路號誌為綠色左側箭頭(可左轉之通行號誌,紅圈處)。
17:52:25秒,系爭機車突然減速,系爭機車騎士看向右方,此時仍可聽見車輛鳴按喇叭之聲音,系爭機車仍持續亮起左側方向燈,前方道路號誌仍為綠色左側箭頭,並無阻塞或其他障礙物。
17:52:26秒至17:52:27秒,系爭機車與密錄器車輛停止於道路上,系爭機車騎士看向右後方,前方道路號誌仍為綠色左側箭頭,系爭機車前方之車輛已超越道路停止線進入與至善路一段之交岔路口。
17:52:28秒,密錄器車輛加速從系爭機車之右方超車,並往前方路口左方道路駛離,前方道路號誌仍為綠色左側箭頭。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7:52:22時,在與密錄器車輛極為靠近之右前方,開始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旋即可聽聞車輛鳴按喇叭聲,原告仍持續向左切入密錄器車輛所在車道,並於17:52:25時突然減速,並於17:52:26至17:52:27停止於道路上,此時道路前方號誌仍為綠色左側箭頭,畫面中亦未見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或有何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有何驟然煞車之必要等情,堪認原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在先,復又無故驟然暫停於車道上,違規事實明確,核與前述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相符,應堪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4、況如前述,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違規變換車道在先,密錄器車輛方才鳴按喇叭示警,原告嗣無故暫停於車道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可見原告起訴書所稱:本欲左轉但因一旁機車長按喇叭,以致不敢前行,遂放慢車速停下來欲讓該車先行,且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云云(本院卷第10頁);
及原告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採證影片後所稱:影片遭去頭去尾,因對方前面一直長按我喇叭,我是被逼停在路上云云(本院卷第107至108頁),除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於客觀上並不一致,是原告以此作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均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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