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284,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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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284號
原 告 林建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

及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起訴應納之裁判費及未以訴狀表明被告之機關代表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28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300元及補正訴狀,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1日對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寄存送達,而於112年12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上開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未繳費,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查,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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