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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90號
原 告 蕭雅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272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處(往板橋方向),速限40公里,惟經警以雷達式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時速84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6272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2年10月2日以前,至被告處所聽候裁決。
俟原告於112年8月25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其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272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嗣於113年1月18日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
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交通違規發生在平面道路,而員警取締時,測速照相設備位置與測速取締標誌相距262公尺,另與違規地點測距81.6公尺,合計343.6公尺,已超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
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本件舉發程序自屬違法,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距離執行測速照相位置(媽祖田天橋)為180公尺,而原告機車違規位置距測速照相位置為81.6公尺,故測速取締標誌與原告機車違規位置約262公尺,在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符合超速取締規範。
且擺接堡路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車道上並繪設速度限制標字「40」,然原告機車經測得時速84公里,顯逾該路段最高行車時速40公里之限制,違規事實明確;
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復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前段所明定。
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㈡另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等規定之適用;
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原告所有、車號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處(往板橋方向),速限40公里,惟經警以雷達式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時速84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實際地圖、測距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機車車籍查詢表、違規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
觀諸卷附實際地圖、測距圖、違規暨現場照片,擺接堡路與中央路4段路口(往板橋方向,現場圖誤繕為溪頭路口),車道上繪設速度限制標字「40」,一旁並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舉發員警所在媽祖田天橋相距180公尺;
而原告機車經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84公里之際,測距為81.6公尺,亦即原告機車超速違規位置,距測速取締標誌為261.6公尺,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項規範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所為逕行舉發程序,當屬適法。
復依實際地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從中央路4段路口起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迨駛越中洲路後最高速限方提升為時速50公里;
則原告機車在擺接堡路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路段,經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84公里,已逾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經警以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被告審酌其違規事實明確,併以原告為所有人,依同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6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嗣於113年1月18日更正處罰主文),核屬有據。
㈣雖原告以測速照相設備位置與測速取締標誌相距262公尺,另與違規地點測距81.6公尺,合計343.6公尺,已超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而認本件舉發程序有誤;
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位置,與舉發員警所在媽祖田天橋(即測速照相設備位置),實為180公尺,加計原告機車違規地點測距81.6公尺,合計261.6公尺,尚在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要無違誤,原告有重複計算本件測距情形,容有誤會。
況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從中央路4段路口起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迨駛越中洲路後最高速限方提升為時速50公里,又在中央路4段路口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車道上並繪設速度限制標字「40」等情,如前所述,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及前有測速取締,自應遵守此一行政法上義務;
因原告為機車所有人,為本件逕行舉發之被通知人,其僅以擺接堡路最高速限不明為辯,但該路段最高速限既為時速40公里,且設有明顯測速取締標誌,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所述不足採信。
㈤是原告機車於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處(往板橋方向),速限40公里,惟經警以雷達式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時速84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而原告為本件逕行舉發受通知人,其主觀上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乃於112年11月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機車於上述時地,經警逕行舉發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乃以原告為受通知人,並經被告審認其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6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嗣於113年1月18日更正處罰主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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