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處分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以『其他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
-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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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16號
原 告 張凱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52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9日10時39分許,經訴外人林哲佑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82.9公里路段時,由加速車道往左迫近原行駛於其左側(外側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且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而迫使甲車讓道,經民眾於同日檢具安裝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0月1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95205號、第ZBA4952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2月2日前,並均於112年10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填製「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952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部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1月1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52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112年9月9日從湖口營區工作完,往北進入國道,有正常打方向燈駛入國道,原本看有間隙,後車有要禮讓,準備切入時後車又有點加速,不切入就進入路肩,時速約10至20公里,切入也沒有緊急煞車,一路滑行,卻被開單檢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12年11月1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6282號函復:「…三、案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資料,系爭車輛向左迫近又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煞車禮讓該車先行。
四、綜上,系爭車輛分別在道路上任意迫近及驟然變換車道等不當方式,該車駕駛行為已嚴重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並影響他車行車安全,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爰依上揭規定舉發。
…。
」。
2、經檢視檢舉影像,影像時間2023/09/09 10:39:04時,該路段為國道外側車道與加速車道交會路段,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加速車道上一輛深色車輛顯示左邊方向燈準備切換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緩速行駛;
影像時間2023/09/09 10:39:06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並行,檢舉人車輛仍緩速行駛等候該深色車輛自加速車道匯入外側車道;
影像時間2023/09/09 10:39:10時,系爭車輛車身大致仍與檢舉人車輛並行,前方為加速車道終點,系爭車輛突然加速往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兩車間距甚近,且見系爭車輛不斷迫近檢舉人車輛;
影像時間2023/09/09 10:39:11時,可見檢舉人車輛左側之中間車道上亦有一輛白色車輛行駛,檢舉人車輛因系爭車輛迫近向左閃避,致偏離原車道,同時影響該白色車輛;
影像時間2023/09/09 10:39:16時,系爭車輛已匯入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亦已回正。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加速車道上,遇有車流壅塞之情形時,仍應採交互依序方式匯入外側車道,縱使前方已為車道終點,再繼續行駛將駛入路肩,仍應循序等候,妥適魚貫前進,自不得逕以再不駛入主線車道將行駛路肩為由任意迫近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顯未尊重檢舉人之行駛路權,以迫近變換車道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檢舉人車輛因此向左偏離行駛,稍有不慎可能與周遭車輛發生碰撞,又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可知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無視標線及原主線車道車輛之路權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
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道路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尚非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參照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9號判決)。
4、復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路權之優先性,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縱使駕駛人未能於加速車道終點前匯入主線車道,仍應等待適當時機,惟駕駛人捨其不為,以加速並迫近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閃避讓道,交通危害風險甚鉅,爰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第ZBA495205號「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
5、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6、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以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車輛所有人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借用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
是以應認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7、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立法意旨,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及限制車輛使用之責,以遏止諸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等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惟原告於起訴狀未見相關舉證,實難認定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已盡篩選控制之責,難謂其無過失,綜上所述,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斯時甲車前方有間隙,甲車有要禮讓,系爭車輛切入時甲車始加速,若不切入會進入路肩,且切入時並未緊急煞車,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第76頁、第77頁、第80頁、第102頁、第116頁、第11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628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2年11月9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20320751號函及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8幀(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7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32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郵件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52頁〈雙數頁〉、第158頁、第160頁、第16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有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9/09(下同)10:39:05,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②於10:39:06起,甲車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而一車輛(下稱乙車)出現在甲車之右前方(即加速車道),且二車呈併行狀態。
③於10:39:11,甲車加速前駛。
④於10:39:12起,乙車加速並亮左方向燈,而其車頭向左迫近甲車之車頭,且驟然向左急切至外側車道〈即甲車前方〉(斯時可見乙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而甲車乃減速而讓道。」
。
3、據上,足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原行駛於加速車道而欲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即甲車前方),惟甲車加速而表明不予讓道,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仍加速而向左迫近甲車,且驟然向左急切至外側車道(即甲車前方),致甲車為避免碰撞乃減速而讓道,是系爭車輛即係經駕駛而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是原告執前揭情詞否認違規,固無足採;
惟查:⑴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本質上雖亦屬於「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但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觀,足知該法條已將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予以具體明文例示為一違規類型,故若屬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而迫使他車讓道,依法即不應認定屬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本件既係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則原處分依法即不應就本件違規事實載為「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
4、從而,本件原告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違規固無足採;
然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而誤載違規事實,此雖非基於原告所主張之理由,但仍屬無可維持,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是否重新認定違規事實而再為裁罰,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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