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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66號
原 告 邱百徽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見本院卷第53頁),嗣被告處以如附表裁決書所示處罰主文,原告於112年11月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61頁),於112年11月23日起訴,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將如附表所示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均刪除(見本院卷第59頁,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因車輛暫停在劃有紅線路段遭員警上前稽查,員警大力敲窗致車內幼兒受到驚嚇哭泣,原告為安撫幼兒出於本能只得儘速駛離,並無任何不服取締之主觀故意或客觀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75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採證影像說明,可見員警尚未完成稽查,原告即逕自駕駛汽車駛離,違規屬實,且如欲安撫車內幼小孩童更應於車輛停止時為之,而非駕車離去,原告所陳僅為矯飾之詞,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㈡查原告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9月2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76252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47至53、63至65頁),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屬實,有勘驗光碟影像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8頁),依本院勘驗影像截圖,原告車輛停放位置右側有漆紅色實線道路緣石(見本院卷第84頁上方),表示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原告已有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無疑,又因未立刻駛離,員警上前以手扣敲原告車輛駕駛座車窗示意搖下車窗,並請提供證件,原告卻以未違規為由拒不出示證件,員警當時尚對原告稱:「你不出示證件我等一下回去會開不服取締喔!」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仍未置理逕自駕車離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故原告駕駛車輛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臨時停車之違反道交條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足堪認定。
㈢原告雖稱:主觀無不服取締或逃逸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
惟據前揭勘驗結果,原告因停車場車位已滿而在入口處紅線路段臨停等待,員警則在該路段實施交通疏導勤務,上前勸導原告駛離並稱:「滿了,直走,會塞車。」
、「滿了已經滿了,直走,會塞車,滿了,趕快直走你沒看到後面都塞住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歷時長約10秒時間仍待在原處,員警再次上前以手扣敲原告車輛駕駛座車窗示意搖下並請提供證件,原告於畫面時間17:10:54時搖下車窗稱:我沒有任何犯規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原告應清楚知悉員警要求出示證件而辯稱無違規,此後員警2次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並稱:「我剛剛已經叫你往前走,你有沒有看到後面塞一大堆車,有吧?我剛是不是有叫你往前走,有嗎?你一個人要進去,然後導致後面整排都塞住,你有沒有帶證件?你要…你要出示證件嗎?」、「你不出示證件我等一下回去會開不服取締喔!」等語(見同上),原告當時在駕駛座上,與員警一步之遙,自無不知之理,員警已明確告知原告因紅線臨時停車嚴重阻礙交通,要求出示相關證件接受稽查,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要難認原告無從得知員警欲對其攔查,警員稽查作為既為原告所知悉,詎料為脫免行政法上義務,未依執勤員警指示提出證件受檢而逕行駕車駛離,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原告主觀上具有逃逸故意無誤,原告稱因小孩哭鬧或遇轉換綠燈駛離所言,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無犯罪嫌疑僅紅線臨時停車,員警對其實施臨檢命提出證件,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7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
原告既有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已如前述,員警當場對原告舉發時,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提出駕駛執照等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本是行使公權力,亦符合前開警察行使職權為維持公共秩序之目的,原告主張其屬行政罰而非刑事犯罪嫌疑,員警要求提出證件,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等語,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11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9603號 112年9月10日17時11分 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一、罰鍰新臺幣貳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2月01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12月0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2年12月16日前繳送。
(二)112年12月1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12月1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12月1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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