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以其係為閃避右方機車而不及打方向燈,造成視覺上
-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為其上、下班唯一之交通工具,若牌照被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以其係為閃避右方機車而不及打方向燈,造成視覺上
- (三)原告以系爭機車為其上、下班唯一之交通工具,若牌照被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並無違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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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7號
原 告 吳文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269380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民國112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269380號為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4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民國(下同)112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2693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2693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2年8月22日向本院為答辯。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2693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2年1月9日8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行駛至與中原路交岔之路口前時,在道路上蛇行,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月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2693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1日前,並於112年2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2693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我因為從右側出來,右方也有部摩托車往左靠過來,所以閃避而造成視覺上判斷為蛇行,因為有一定的速度專注在騎車,沒有反應到打方向燈,並不是故意有此蛇行之行為。
2、因為我工作打零工,上下班的交通工具僅靠這台摩托車,如果真的牌照扣走了,我的生活會變得困難,沒有交通工具去工作,會沒有收入。
3、此違規行為並非刻意,因趕著上班而造成騎乘上的失誤。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舉證影片.avi」,影片時間:08:14:07至08:14:13),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檢舉人車輛之左側竄出,隨後蛇行穿梭於車陣中,期間亦未注意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且亦未打方向燈,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原告連續穿梭於車輛中間且非僅於同一車道蛇行,而係於兩車道間連續切換4次(參照影片),並波及其他用路人,此行為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核其駕駛行為顯非屬一般人得以預見之危險駕駛態樣,原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應當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蛇行」無誤。
2、原告固稱其當時係為閃避右方之摩托車;
惟從檢舉影片可知,原告從一開始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側邊時,已從其原先行駛之車道(禁行機車)切換至檢舉人行駛之車道,爾後右方摩托車往左閃避前方白色自小客車時,原告又旋即往左切進禁行機車之車道,隨後又立刻向右切進檢舉人行駛之車道,然原告又再次切換至禁行機車之車道,原告多次連續切換車道之行為,顯然不是為了閃避右方摩托車。
綜上,堪認原告有故意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原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其係為閃避右方機車而不及打方向燈,造成視覺上被誤判,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為其上、下班唯一之交通工具,若牌照被吊扣6個月,會失去工作而無收入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一)所載而否認在道路上「蛇行」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81696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00952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2頁、第55頁、第56頁、第63頁、第6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5幀(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135頁至第145頁〈單數頁〉)及案件查詢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為閃避右方機車而不及打方向燈,造成視覺上被誤判,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②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43條第1項第1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⑤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違規事實,就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之統一裁罰基準為6個月)。
2、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在道路上『蛇行』」者,本屬危險方式駕駛態樣之一,其與「不依規定變換車道」相較,實具有較高之危險性,而「蛇行」者,依其文義即知係以偏左、偏右而為「之」字狀之路線行駛,且其轉換方向間並具連續性,而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畫面顯示時間2023-01-09(下同)08:14:07,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於單向4線車道內側起算(下同)第3車道(內側車道、第2車道均為禁行機車道),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行駛於甲車左前方(即第2與第3車道間),而系爭機車之右前方則有一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第3車道。
②08:14:08,系爭機車往右駛入第3車道,乙車為閃避前方白色小客車而稍向左偏駛,而系爭機車駛近乙車之左後方後,隨即又往左跨越車道線而駛入第2車道。
③08:14:09,系爭機車往右跨越車道線而駛入第3車道,並超越乙車。
④08:14:10,系爭機車往左跨越車道線而駛入第2車道後往前行駛。」
。
3、據上,足認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無訛,且顯非如原告所稱係因乙車稍向左偏駛所致,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以系爭機車為其上、下班唯一之交通工具,若牌照被吊扣6個月,會失去工作而無收入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上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
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汽車牌照,即應吊扣6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
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所執前揭情詞,自不影響原處分關於此部分處罰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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