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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78號
原 告 馮文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1時3分許,駕駛訴外人康鳳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連城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遂於112年8月12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訴外人申請歸責予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21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將記點處分限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並將通知合法送達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為多路會渠之道路,而左轉進入連城路之路長超過50尺,交通號誌秒數卻只有15秒,因此當我到達連城路口時號誌燈已轉為紅燈,惟當時車速超過50公里,後方亦緊跟一台車,若停下禮讓行人將造成危險,理應加速通過,此為道路設計不良致路口通過時間短暫,責管單位應予以改善。
再者,我須經過路口後才能看見橫向號誌燈,而當時車流是停下來的,因此我判斷行人號誌燈應為紅燈,又因路燈昏暗,行人站立於斑馬線以外使用手機,我認為他並無通過馬路之意圖,我便加速通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據採證影像所示原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時,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顯已能發現行人,然其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1個車道寬之情形下,仍持續向前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
原告既明知行人穿越上有行人欲通行,本即有停讓行人通過路口之義務,惟其未予停讓,反倒搶先自行人前方穿梭而過,顯見原告搶快而不讓行人先行意圖甚明,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被告113年7月31日竹監企字第1135020384號撤銷記點處分函(下稱113年7月31日函,本院卷第181頁)、113年7月31日函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5頁)、系爭車輛行向圖(本院卷第71頁)、舉發情形說明表(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1頁)各1份,以及舉發相片6張(本院卷第72至7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⑴當時為夜間,路燈光線充足,視線良好,道路係由中山路二段、中和路及連城路組成之五岔系爭路口,並見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駛出,欲從中山路二段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而該路口處劃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且有行人正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方等待通過(21:03:46)。
嗣系爭車輛駛近連城路口,見該行人正跨步至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該路口,隨後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但旋即繼續向前行駛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21:03:48至21:03:49)。
並當系爭車輛之車輪進入壓至行人穿越道上時,其車身與行人僅間隔1組枕木紋,雙方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 ,行人則因通行受阻礙被迫站立於原地,直至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繼續通行(21:03:50至21:03:53)。
⑵該名行人在通過路口時,後方仍有兩位行人,當時亦未見對向行人穿越該行人穿越道(21:03:50),該名行人等待系爭車輛通過並往前行走時,始可見對向行人並步入畫面中行人穿越道(21:03:55),而後該名行人後方之兩位行人亦隨之穿越行人穿越道(21:03:56)。
上開過程中,原本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另一台自用小客車,均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待行人優先通過。
⑶系爭車輛駛過系爭路口時,此時中山路二段往永和方向之車輛在停等紅燈(21:03:48)系爭車輛駛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中山路二段往永和之方向起駛(21:03:50),部分車輛往中和路方向右轉彎(21:03:52),此時可見右轉彎車輛與在系爭行人穿越道前等待之系爭車輛後方之自用小客車距離極近。
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5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駛至行人穿越道之前,行人已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而依當時路況、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反係煞車後旋即往前行駛,並以僅約1組枕木紋之近距離駛過行人,堪認原告行為違規且有過失甚明,其主張無從判斷行人欲穿越馬路云云,難認可採。
3.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口號誌設計不良,通過時間過於短暫,如讓行人優先通過恐遭他向來車撞擊云云。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有暫停讓該名行人優先通行,顯見並無事實上難以遵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復參諸原告由中山路2段往連城路之行向為第1時相,綠燈為13秒、黃燈為4秒、全紅清道時間為3秒,而連城路之行人穿越道與中山路2段雙向對開則為第2時相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11日新北交工字第1122461898號函暨時制計畫表(本院卷第83至86頁)、被告113年7月4日竹監企字第1130124200號函(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各1份在卷可考。
佐以上開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之圖片1、2(本院卷第131頁)、五岔路口Google map空照圖1份(本院卷第187頁),可知原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03:46,係出現在畫面中約福祥路之位置,約已駛過1/2之系爭路口,而畫面時間21:03:48系爭車輛已位在行人穿越道前,足證原告需耗費約5秒之時間通過五岔路口,其行相之綠燈為13秒,尚非過短,又考量如原告係於綠燈轉黃燈之際駛入系爭路口,則尚有黃燈及全紅清道時段7秒時間得以緩衝駛過,並無其所指稱秒數過短之情形,故其主張,洵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被告已自行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前已敘明。
而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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