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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80號
原 告 吳榮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77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77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於112年8月31日即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12年10月2日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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