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407,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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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07號
原 告 陳俊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727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727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25日16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6公里(泰山轉接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7月25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事發時該路段道路壅塞,車輛走走停停時速為O公里至25公里,當時所有車流緩步往前移動,然檢舉人駕駛之車輛卻仍於原地不動並亮起煞車燈,原告於變換車道過程並無與檢舉人車輛併行,而係已完全超越檢舉人車輛,與後車達於安全距離方才變換車道,且全程使用方向燈提醒鄰近車輛。

依規定安全距離為當時行車速度之2分之1,以檢舉人車輛當時為靜止,而依採證照片所示,檢舉人車輛與前車距離最少16公尺以上,原告係車身完整超越檢舉人車輛才進行變換車道,車道線間距加上部分車道線,合理估計兩車距離為8公尺以上,檢舉人車輛發現有車輛變換車道到前方,隨即在3秒內由時速O公里加速至16公里,明顯是檢舉人心生不滿,加速向前造成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假象,應屬惡意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像,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影片時間16:32:15,系爭車輛出現在右側車道;

影片時間16:32:16至20秒,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不足10公尺處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部分車身與檢舉人車輛同車道併行(影片時間16:32:17),且造成檢舉人車輛因避免碰撞,致必須減速之情形,明顯安全間隔距離不足,違規屬實。

即便車輛有顯示方向燈,若「驟然」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時間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亦屬違規變換車道;

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故於高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意見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8頁、第63至6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5日16時32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6公里泰山轉接道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並提供資料檢舉;

經檢視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部分車身與檢舉人車輛同車道併行,且造成檢舉人車輛因避免碰撞,致必須減速之情形,明顯安全間隔距離不足,違規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5979號函(本院卷第53至54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中下方紀錄器時間,下同】16:32:07,畫面可見本路段為二線車道,路面之標線為白色虛線,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

16:32:08,左側車道車多,檢舉人車輛向前緩慢行駛,後於16:32:10煞停。

16:32:11,檢舉人車輛前方車輛起步向前行駛,16:32:13至16:32:14,檢舉人車輛起步緩行,與前方車輛之距離約為1組車道線之距離。

16:32:15,右側車道出現一深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向左偏移,左前車輪壓在車道線上,此時其車身與檢舉人車身尚有部分平行重疊,於16:32:16,系爭車輛切入左側車道,期間檢舉人車輛仍持續前行,與前方車輛之間距保持約1組車道線之距離。

16:32:17,此時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大部分均已進入左側車道並持續亮起左側方向燈,同時檢舉人車輛煞停並鳴按喇叭,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與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距離極為靠近,致行車紀錄器攝影角度一度無法拍攝到系爭車輛完整之左後車輪。

16:32:18,檢舉人車輛暫停於左側車道,系爭車輛繼續向左切入左側車道,並持續亮起左側方向燈,其後檢舉人車輛恢復緩慢向前行駛16:32:20,系爭車輛完整切入左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明顯不足1組車道線之距離。

16:32:21至16:32:23,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檢舉人車輛維持緩速向前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91至103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側旋即向左偏移,於系爭車輛左前車輪壓在車道線上時,其車身與檢舉人車身尚有部分平行重疊,並持續自檢舉民眾車輛右前側處向內偏移,切入檢舉民眾車輛所在車道,檢舉民眾車輛為免與之發生碰撞,即暫停於車道上並鳴按喇叭示警,期間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車尾與左後方之檢舉民眾車輛之車頭相距極為靠近,已達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影角度無法拍攝到系爭車輛完整左後車輪之程度,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據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4、原告雖主張係與後車達於安全距離方才變換車道,明顯是檢舉人心生不滿,加速向前造成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假象云云,並聲請勘驗其當庭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指之檔案後,勘驗結果與本院上開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大致相符,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6頁),且無論係原告或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均未見有何原告所稱檢舉人忽然加速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至原告所提出其他不予舉發之檢舉案件,質疑何以其於本件卻遭舉發,惟就行駛高速公路是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本應依個案情節為事實認定,其他案件依個案情節所為舉發與否之決定,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業如前述,是其所述均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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