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酒駕及疲勞駕駛,於國道2號駕車睡著,與甲車輕微擦撞,事
-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
- ㈡、查舉發機關112年12月27日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
- ㈢、原告主張並無覺察擦撞一事,自當有具體可信之事由與客觀
-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規: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及系爭車輛與甲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
-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不知有發生車禍,亦無逃逸之意圖等語: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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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498號
原 告 黃俊霖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U79E601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U79E601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時45分許,行經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站南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李化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擦撞,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接獲訴外人報案,並到場處理。
嗣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事實,遂開立掌電字第U79E601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第68條第2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因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8條第2項1年內達2次以上者共吊扣駕駛執照25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酒駕及疲勞駕駛,於國道2號駕車睡著,與甲車輕微擦撞,事發當下未發現有肇事,行駛一段路後發現左方玻璃破裂,且甲車跟在後方,但當下路肩皆為工區圍籬,只得駛入鄰近停車場。
過程中並不知情有肇事之行為,更無逃逸之意圖。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㈡、查舉發機關112年12月27日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於112年3月29日1時55分許,接獲同仁通報於桃園國際機場四號停車場B2層發生交通事故,職等到場了解後,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1時45分許在系爭路段與甲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後原告加速駛離現場,訴外人沿路尾隨並報警,並於桃園國際機場四號停車場B2層自行將原告攔下…原告於肇事當下即已有所覺,惟避免遭追緝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且依警方現場蒐證影像,附卷酒測譯文所載「問:所以你撞是在國道路上對不對?撞完之後才開下來,發生碰撞完才下來停車場對不對?答:老實說我原本想要跑…」等語,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1項,予以肇事舉發。
㈢、原告主張並無覺察擦撞一事,自當有具體可信之事由與客觀之憑證證明,且依採證資料畫面,本件原告車輛與甲車發生碰撞力道不小,且原告於酒測時自承打算逃逸,顯見原告明確知悉肇事。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及系爭車輛與甲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3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原告與訴外人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機關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申訴回覆單2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陳述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6、41至49、51至53、55至67、71至73、77至79、89、93、95、97、99、115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不知有發生車禍,亦無逃逸之意圖等語: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之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理與肇事後逃逸,屬兩個不同之行為態樣。
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
又「逃逸」在文義上,即當然含有非難意味。
換言之,「逃逸」乃後行為,目的在於脫免被人發現逃逸人之「不法先行為」。
就上揭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而言,「肇事(後)逃逸」,應係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雖未致人死傷,然駕駛人須負起民事法律責任,遂起意離開現場,以脫免此項責任。
2、原告先於酒測時自陳:(員警:所以你撞是在國道路上對不對?撞完之後才開下來,發生碰撞完才開下來,發生碰撞完才下來停車場對不對?)老實說我原本想要跑。
(員警:阿對麻,就是在路上撞到後才跑下來阿對不對?那我就依規定就是要酒測了喔。
),有酒測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於警詢中自陳:我於112年3月29日1時45分許,我在桃園機場入場道航站南路與別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我當下意識不清處繼續往前行駛。
待我有意識時我已經開到4號停車場地下層,我就靠邊停,發現遭我擦撞車輛跟在我後方,對方當下告知我已經通知警方前來處理…(見本院卷第42頁)。
再於本件起訴時主張:於國道2號駕車睡著,與鄰車些微擦撞,事發當下未發現有肇事,行駛一段路後發現左方玻璃破裂…。
過程中並不知情有肇事之行為,更沒有逃逸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起訴書)。
原告先於酒測與警詢時自陳於車禍當下知悉有撞到,甚或於酒測之時陳述有想要逃逸之想法,卻於起訴後翻異前詞,其主張顯非可採。
3、觀之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系爭車輛與甲車碰撞之後,系爭車輛煞車燈有亮起,顯見其已知悉發生碰撞進而踩煞車減速(見本院卷第67頁下方照片)。
再者,觀之系爭車輛與甲車之受損情形,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下方靠近輪胎一側,烤漆因本件車禍而剝落,且剝落面積甚大,而甲車右側後照鏡外殼完全脫落,且右側後車門板金凹陷,右後輪輪框明顯毀損,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6至66頁),以兩車毀損狀況而言,以當時撞擊力道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原告必定知悉。
綜合以上兩點,原告駕駛車輛與甲車發生車禍之時,原告必然知悉發生車禍,然原告未報警處理,亦駛離現場,直至甲車駕駛人報警並追及後,方始於停車場經警攔查處理,此觀之甲車駕駛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而甲車駕駛人於警詢中所述,亦與上開情節相符,同時與原告於酒測前與警詢時之陳述均大略一致,可認原告確於車禍當下之時業已知悉發生車禍(即肇事)。
而原告於車禍後並未報警處理,已屬於未依規定處理,且離開現場,使交通秩序本身受到一定之戕害,亦使甲車駕駛人可能受到無法追及獲得賠償之請求對象,是原告行為當屬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章。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5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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