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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506號
原 告 陳金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下列事項:1.起訴狀首頁應補正原告姓名「陳金源」。
2.起訴狀記載裁決字號「北市監單基四字第1120227970號」,如以非屬裁決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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