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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00號
原 告 蘇通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14509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9時36分許,行駛至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及該路228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將車輛壓上及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情形,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I14509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2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2年11月17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20日為陳述、於同年11月1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I145094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見到行人穿越路口,即暫停行駛,揮手示意行人先行通過,見行人不先行通過,始繼續往前行駛,且經過斑馬線時,與行人間距離約有3公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行人穿越路口時,望向系爭車輛後,隨即停步不敢前行,待系爭車輛駛離後,始敢續步前行,原告辯稱見到行人停步即揮手示意行人先行通過等語,與事實不符。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㈡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㈢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指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2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59498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34、37至51、55至57、63至67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
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見到行人穿越路口,即暫停行駛,揮手示意行人先行通過,見行人不先行通過,始繼續往前行駛,且經過斑馬線時,與行人間距離約有3公尺等語。
然而,依前開連續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踏在行人穿越道上,邁步穿越路口,惟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持續靠近,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距離約1根枕木紋及1個間隔寬)情形下,將前懸壓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隨即止步,原告以雙手握住方向盤,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後,行人始再邁步繼續穿越路口,期間未見原告有揮手示意行人先行通過的舉動,亦未見系爭車輛有停止等待行人先行通過的情形(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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