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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06號
原 告 陳宏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Y23562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Y23562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新北市石門區台二線29.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員警所檢附現場照片雖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惟原告遭舉發後上網觀看112年5月Google更新之衛星街景圖,該路口並未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原告於112年9月、11月前往現場實地拍攝,該處亦無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實難單憑舉發員警所提出與事實不符之照片作為舉發證據,被告以原處分據以裁罰原告,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7公里,已逾該路段行車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超速47公里)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道交條例規定逕行舉發。
2.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在系爭地點執行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取締超速違規勤務,該路段設有速限「50」公里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距員警取締地點為2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
又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所舉發超速違規,於執法時段掛設有移動式告示牌面「警52」測速取締標誌,員警執行勤務前已拍照存證,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符合規定。
3.系爭車輛因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自仍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至原告陳稱「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有疑義一節,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現場圖有日期及時間可證,係違規當下之現場照片,而原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並非違規當下,其待證事實不明,不足參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本件有無依規定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3.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5.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6.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7.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8.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3條第1項。
(二)本件已依規定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1.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速限每小時50公里路段經舉發機關員警執行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7公里,且該雷達測速儀針對單一車輛測速,該車號確實為BDJ-9110號等情,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11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2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24258861號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5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5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佐。
又該雷達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1年12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16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等情,有前述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足認原告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內,故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2.至原告執前詞主張本件未依規定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
惟查,細繹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該現場照片之右下角畫面上所呈現之拍攝日期係「112年07月15日23時23分」,足見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係在員警在執行本件勤務前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自得作為本件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使用。
反觀原告自承係於遭舉發後於112年9月、11月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該處未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並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及Google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僅此能佐證現場於舉發後未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尚難據此佐證於原告違規時該處未設有「警52」測試取締標誌,從而,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照片尚難作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再參酌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9頁)及被告前述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在雷達測速儀前200公尺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該處路面空曠,該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堪認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係在雷達測速儀器上游200公尺處並明顯標示,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促請駕駛人不得違規行駛,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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