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8,202404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凃永慶

訴訟代理人 施振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S1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陳錦添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警攔檢並施以酒測,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3MG/L)(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對陳錦添及原告分別製開掌電字第A00U3S121號、第A00U3S1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7月25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S1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經營環保事業至今,向來注意司機之狀況,並嚴格教育、監督司機不可發生酒駕行為,於聘用司機時除於「聘僱合約書」載明「出車前均進行酒測及違規宣導」,更於員工工作規則約定「出車前嚴禁飲用含酒精性飲品」、「保持通訊聯繫暢通」、「不得私自出車,嚴禁酒後駕車」、「出車前一定要使用酒測器,酒測值為0才能出車,違反一律開除」等監督管理司機之行為。

另原告與銓勝酒測平台合作,要求司機出車前均要使用酒測器,於通過酒測後才能拿取保管於公司之汽車鑰匙,原則上禁止司機使用私自保管之備用鑰匙,且要求主管經常聯繫出車後之司機,藉以瞭解司機是否有出車後飲酒之情形。

又原告一向僱用較有資歷、背景單純之司機,如陳錦添已擔任司機多年,且無酒駕紀錄、前科、重大交通違規或其他不良習慣,是原告基於對陳錦添之信任,才將公司最新車輛交由其駕駛。

㈡參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對於非行為人之車主而言,吊扣牌照處分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即如無過失者仍不得加以處罰。

㈢原告對於司機之選任,已經調查司機資歷、先前違規狀況、品行等事項,也以契約、工作規則等一再教育、約束員工不得有酒駕行為,並且與酒測平台業者合作,確保司機出車前皆無飲酒狀況,甚至在司機出車後,都透過公司主管追蹤,實已盡原告身為雇主之能事,防止司機酒駕情況,於司機選任監督管理上,應無過失。

況本件陳錦添於非上班時間自行出車,姑且不論此行為、動機是否涉犯其他刑事責任,就其此種故意規避原告公司酒測制度、主管監督之惡意行為,如仍認為應一併吊銷原告系爭車輛牌照,對於原告而言實有不公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違規紀錄說明如下:⒈違規單號A00U3S121(處駕駛人):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12年5月11日6時30分,在違規地點臺北市○○○路○段000號,經舉發員警對駕駛人陳君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0.33MG/L,違規事證明確,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l款規定製單舉發。

⒉違規單號A00U3Sl22(處車主):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l12年5月11日6時30分,在違規地點臺北市○○○路○段000號,經舉發員警對駕駛人陳君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0.33MG/L,違規事證明確,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製單舉發。

㈡參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係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因此以車輛所有人為本條規定之處罰對象,而此項義務不因車輛非由車主駕駛而免除。

本案經查該案舉發過程並無瑕疵,且原告所屬車輛為「自用」曳引車,非交通部l12年8月23日交路字第l120021186號函所適用之「營業車」範疇,另原告將備用鑰匙置於司機處,無意讓司機有了不經過酒測即能駕駛其所有車輛上路之機會,如此之措施難謂已有善盡車輛所有人之管理責任,並於此次事件中爆露出其管理車輛之疏失,原告卻直至違規發生後始表示無從歸責非難原告,所陳應係迴避其責任之說詞。

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既未善盡妥善保管之責任,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歸責事由甚明。

㈢有關原告陳稱駕駛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非原告一節:⒈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舉發要件係車主是否知悉而不予禁止駕駛人飲酒後開車。

⒉本案處罰要件為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頂之情形之一,即屬違規,與同條第7項規定有所區別,不因原告是否知悉訴外之人是否飲酒後駕駛而有免予舉發之適用。

⒊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屬原告所有,原告應善盡管理之責,原告所持之理由無非是已經善盡車輛管理責任,惟其將備用鑰匙交於司機處之管理方式,則與其主張相悖,並因此產生危害交通安全之情形,其所述僅為自身情詞,於法不符,有違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立法旨意係課予汽、機車所有人應善盡管理之責,避免車輛出借予他人酒後駕車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險。

㈣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可知,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原告須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主張免罰。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主體,且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基於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使用車輛之人,則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故被推定具有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明定不予處罰。

而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未排除上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故原告如能舉證證明其對控制實際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已有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即得免除其推定過失。

㈡原告主張對訴外人陳錦添已有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訴外人在違反公司聘僱合約書及工作規則下,仍有駕駛系爭車輛所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

經查:⒈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⒉依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陳錦添於111年6月26日及112年1月1日簽訂之「聘僱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1頁、第163頁)所示,其均已載明略以:「立合約書人聘僱事業: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即原告)、受聘人員:陳錦添(即訴外人),茲因甲方需要,聘僱乙方擔任駕駛員乙職。

…三、其他約定:1.出車前均進行酒測及違規宣導,若後續仍有行車衍生相關違規裁罰均由受聘人員自行負擔。

2.遵守道路安全條例。」

及司機規章制度略為:「第2條所有司機必須遵守中華民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及有關交通安全管理的規章規則,安全駕車。

...司機規章制度10.出車前一定要使用酒測器,酒測值為0%無酒精反應才能出車,...」亦已明確約定訴外人陳錦添使用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時須遵守法律規定及相關司機規章規範,即包括不得違反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再者,證人陳錦添到庭具結證述略為:「伊111年6月26日到職,有簽署聘僱合約書及司機規章制度,公司規定要吹酒測器才能出車,車輛上都配備有酒測器,連接手機藍牙,資料會上傳銓勝酒測平台,酒測值超標就不能出車。

當日是伊沒有吹酒測器,因為伊只是去加油,公司扣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據上,於客觀、理性之一般人之認知,經由前揭「聘僱合約書」及「司機規章制度」之簽訂,又搭配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上配備之酒測器,甚或公司亦宣導出車前即上傳酒測值至數位平台,應確實能對訴外人陳錦添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效果,是被告以「原告無善盡管理系爭車輛」等語,而漏未審酌原告與訴外人陳錦添尚有簽訂上開契約書及司機規章規定,逕認就訴外人陳錦添駕駛系爭車輛而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可歸責於原告,即有未洽。

⒊至被告稱駕駛人配有備用鑰匙,公司仍有未盡管理、監督之責云云,惟原告公司就該公司司機使用車輛前,已宣導並裝設測量之酒測器,要求出車前必須進行酒測始得出車,本件訴外人陳錦添,在未徵得原告同意情況下,擅自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等情,非原告所得以預見,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前揭所述,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已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過失責任,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